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致中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於理由補充: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其不知運輸武士刀行為犯法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衡諸卷內所附相片及扣案物照片,扣案武士刀外型並有開鋒刃面,客觀上可得知悉該武士刀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威脅,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一般人當可認知並非市面上陳列、常見而可得購買之物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買武士刀作為收藏用,覺得很特別云云,難認其購買管制刀械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事,是被告不得藉詞不知法律而免責,被告上開所述無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飛樂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職員輸入該把武士刀,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行為,具有顯在危險性,威脅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非法運輸刀械之動機為供己收藏、查獲刀械之數量僅1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於同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於警詢中自陳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已有3年等語,有正當之工作,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02號被告張致中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1鄰玉泉292
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中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未經許可,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得知武士刀販售訊息,即以LINE通訊軟體,訂購武士刀1把,由該出售上揭武士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以「張致中」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06710JE276、提單主號:
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00)並寄至張致中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戶籍地。嗣於
106年3月11日凌晨5時12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東慶公司人員、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武士刀1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致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慶公司人員 周士雯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7日桃警保字第1060019112號函暨其所附相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5月
8日北竹緝移字第106010070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另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王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