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第25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曾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年3月26日,以及106年3月28日晚間19時40分先前警詢完畢後至29日間某時許,共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地點,應補充、更正為:「於106年3月28日晚間19時40分先前警詢完畢後,至29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里○鄰○○路○○○號3樓住處」。
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扣案物,應更正為:「吸管1支」。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曾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毒偵2540卷第9頁)。
3.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車輛暨扣案物照片4張(毒偵2098卷第16至19頁、第24頁),以及吸管1支。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二、第6至7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管1個」,應更正為「吸管1支」。
二、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前經處遇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本案施用毒品已不合於法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處)。另被告有附件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惟其仍未能自新、戒斷,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毒品犯罪之成癮特性、被告兩次行為相隔時間不久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其犯本案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應認與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上揭扣案之吸管1支,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管【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語,並經以台塑生醫生技有限公司之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參(毒偵2098卷第19頁、第22頁)。但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卷查並無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也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紀錄,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綜上所述,上揭扣案之吸管1支,難以逕認確實殘留有上開毒品,自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