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阿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阿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脫鞋」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拖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周阿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間我沒有出門,監視器畫面中偷東西的不是我,我只有去市場買菜,沒有去被竊取東西的頂好超市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賈懿莉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7至22頁),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共10張在卷可按(偵卷第27至31頁)。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證人賈懿莉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之相片即為本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兩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罪嫌疑人,該犯嫌(及被告)亦為告訴代理人店內常客等語明確(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證人賈懿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25頁),且被告確曾於證人賈懿莉所任職之商店內竊取物品而為警查獲等節,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陳在卷(偵卷第45頁),是證人賈懿莉既確曾與被告打照面並於看到被告之照片時即得以立即指認被告為常客,證人賈懿莉應無錯誤指認之虞。再者,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本案竊嫌行為時頭戴深藍色漁夫帽,揹深色後背包、腳穿拖鞋等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按(偵卷第29至31頁),再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互核比對,不論係臉型、髮型、所戴之深藍色漁夫帽、拖鞋以及所揹之深藍色後背包之外觀、款式與細節等,均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之竊嫌外觀互核相符等情,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與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第32頁),足見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1│白蝦│2盒│單價156元,共│被告本案附件犯罪│││││312元│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豬絞肉│2盒│單價69元,共│被告本案附件犯罪│││││138元│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豬後腿肉絲│2盒│單價65元,共││││││130元││││││││├───┼──────┼───┼───────┤││4│白蝦│2盒│單價108元,共││││││216元││││││││├───┼──────┼───┼───────┤││5│空運挪威鮭魚│2盒│單價156元,共││││││312元││││││││├───┼──────┼───┼───────┼────────┤│合計│││1,108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02號被告周阿順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阿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號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待販售之白蝦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6元),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3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頂好超市內,以相
同手法,竊取豬絞肉、豬後腿肉絲、白蝦及空運挪威鮭魚各2盒(價值共1,108元),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員賈懿莉察覺有異報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由賈懿莉指認行竊之人為該店常客即被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阿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間並無前往上揭超市行竊,監視器畫面上之女子 非伊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賈懿莉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認明確,復經本署就監視器擷取照片中行竊者及警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被告全身照片互核比對,其五官、臉型、髮型、牛仔漁夫帽、脫鞋及深色後背包等均吻合,且被告前亦已以相同手法在同一超市行竊類似商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案件審理中乙節,有本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綜上,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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