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原名張豐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6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第4199號、第5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純質淨重貳拾貳點零參柒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參捌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貳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7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即MDMA)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網咖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
22.0373公克)及大麻1包(淨重0.43公克)而持有之。復於108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當時桃園市○○區○○街○○○巷○○號8樓租屋處,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次之數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服用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許,在當時新竹市○區○○路○○○○○○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當時新竹市○區○○路○○○○○○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一、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及現場照片41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22.037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3815公克)、吸食器1組、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及持有逾量之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22.037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381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2個、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查扣時間│查扣地點│查扣物│├──┼───────┼────────┼────────┤│1│108年5月20│桃園市楊梅區金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日晚間7時許│街275巷39號│非他命6包、第││││8樓│二級毒品大麻1│││││包、吸食器1組│├──┼───────┼────────┼────────┤│2│108年7月21│桃園市平鎮區高雙│吸食器1組、電│││日上午10時│路30號哈密瓜汽│子磅秤1個│││40分許│車旅館109號房││├──┼───────┼────────┼────────┤│3│108年9月16│桃園市楊梅區新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日晚間10時6│街245巷17號│非他命1袋、殘│││分許│風閣汽車旅館108│渣袋1個、吸食││││號房│器1組、電子磅│││││秤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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