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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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韋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韋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韋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上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8月29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梁小莉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內扣得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
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時,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已生效,相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應以此起算該條項所定之5年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論同此見解)。
㈡被告 何韋霆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9月3日至104年3月2日,然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3年12月26日(即公告日期)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09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本案係於108年8月29日上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後述),仍在上開公告日期起算5年內,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很久沒有施用云云。
㈡經查:
⒈警方係於108年8月29日上午5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同意採尿,並親自排尿,且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一般約為4日(
即96小時)內,且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方法,而不致產生「偽陽性」現象等情,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⒊從而,被告有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與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之結果不符,顯屬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為,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既屬重複再犯,且否認犯行,未說明有如何特殊之犯罪原因,即難認有應對其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而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第1369號、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戒除惡習,又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予
非難,復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以乙醇溶液沖洗分析後,並未檢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自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於違禁物,是聲請意旨請求本院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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