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鎖頭轉接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8年6月21日23時59分」更正為「108年6月21日
4時22分(見偵第36942號卷第15頁照片編號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據補充記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乙紙(見偵字第36942號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0元)、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後續變賣,變得1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6942號卷第29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 謝德慧 於警詢時陳稱遭竊之重型機車價值5萬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所差距,惟此部分乃屬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另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鎖頭轉接器,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經遭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扣押等語(見偵字第36942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942號被告陳中人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1日23時59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見謝德慧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總價值新台幣50000元),遂以自備之機車鎖頭轉接器、啟動前開重型機車電門後,旋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謝德慧發現前開重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德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德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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