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再審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8日108年度簡抗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屬不得再抗告事件,於宣示時即告確定。又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宣示,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有原確定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是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2月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於抗告狀中自承,在監服刑7年期間工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聲請人顯非無資力,而駁回訴訟救助之抗告。惟上開抗告狀所載之「500萬元」,實係為「500元」之誤載,且臺灣監所受刑人每年報酬約1,000元至3,000元,此為基本社會常識,原審不諳該基本常識,卻率爾不經查證,率爾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認事用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再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該款係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漏未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進行之事項則不與焉。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以原確定裁漏未調查聲請人所稱在監服刑7年期間工作報酬為500萬元是否屬實或誤寫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含漏未調查證據,且法院調查訴訟救助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原確定裁定業已審酌聲請人當時所提出之另案訴訟救助裁定,核與本案訴訟無涉,且聲請人107年財產及所得查詢清單,僅顯示個人經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建檔部分之財產資料,與抗告人自承有工作報酬之收入不符,認均不足作為聲請人無資力之證據,是原確定裁定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以該款提起再審之訴,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覆議決定通知書及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為證,然上開覆議決定通知書並未載明製作時間,尚難認定是否屬前裁定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至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雖係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前之108年11月13日作成,然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有何不知,故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況聲請人當時業已提出另案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數份,並經原確定裁定加以審認後認均不足採為聲請人無資力之證據,業如前述,是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縱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其裁定之基礎,聲請人自亦不得以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均有未合,其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法官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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