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徐玉美 被告 林芯岑林蕉燕
徐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徐進福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筱婷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芯岑(下與徐筱婷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4萬2,594元及其中33萬7,272元部分,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伊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按: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1370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惟因被告繼承訴外人徐進福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致無法執行,又林芯岑名下財產不足清償伊債權,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查本件原告既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林芯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不得將被代位人林芯岑列為共同被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
1、原告主張林芯岑積欠伊債務,伊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欲聲請對林芯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林芯岑無所得、名下財產除系爭遺產外,僅有另一公同共有之道路用地,顯不足供其取償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林芯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51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個資卷),又被告係繼承徐進福所遺之遺產等情,有徐進福及被告戶籍資料、新北地院108年12月1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4892號家事庭函、系爭遺產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司調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4頁、第44頁至第93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遺產查無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林芯岑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林芯岑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有明文規定。林芯岑為徐進福之配偶、徐筱婷則為徐進福之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司調卷第98頁至第100頁),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3、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林芯岑與徐筱婷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被告復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芯岑請求分割徐進福所遺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對林芯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林芯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原告依林芯岑之應繼分比例分擔2分之1,餘由徐筱婷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劉雅婷┌───────────────────────────┐│附表1:應繼分附表│├──┬──────────┬─────┬───────┤│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林芯岑│2分之1││├──┼──────────┼─────┼───────┤│2│徐筱婷│2分之1││└──┴──────────┴─────┴───────┘┌────────────────────────────────────────────┐│附表2:遺產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桃園市│中壢│五權│136│574│公同共有20分之7│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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