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 徐文宗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乙○○為甲○○對台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聲請准予本票裁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甲○○因腦傷精神疾患,血管性痴呆極重度,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且其家屬未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今因台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積欠其債務並簽發有本票三紙,有聲請准予本票裁定之必要,聲請人乙○○為甲○○之孫子,又與甲○○同住一戶,其一切生活起居均賴聲請人照料,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戶口名簿影本乙份及本票影本三紙為證。查甲○○為源於腦傷之精神病患,目前意識模糊,行動受限,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認甲○○應屬心神喪失之人。又甲○○為民國八年0月0日出生,有上開戶口名簿為憑,且未經宣告禁治產。是甲○○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已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 爰選 任聲請人乙○○為甲○○聲請本票裁定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