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甲○○○
送達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0四八號假處分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貳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予以假處分,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0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完全勝訴,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鈞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又聲請人曾於本案訴訟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並無礙於本件之同一性,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節本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判決節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0八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0六號提存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另前述假處分裁定之執行標的「台中市○○區○○段○○○○號之十萬分之九一五二之權利範圍」,與前述本案判決之訴訟標的「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實為同一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土地重劃前後,不同之地號編定,尚無礙其同一性,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二二五二號卷宗第二五六頁可資參佐,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所述上開情節屬實,業如前述,本件既為假處分之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本件聲請之依據應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聲請人雖誤引同條項第二款作為聲請之依據,但無礙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構成,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