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個月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向 張朱金英 租用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作為砂石場之用,甲○○取得該地使用權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盜採該地表層土石出售牟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並提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紀錄簿影本、照片四張為證(起訴書另載有贓物領據一紙,但卷內查無)。
三、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竊之物為砂石,然而檢察官指出之時間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係被告向張朱金英租用之時間,並非被告下手竊盜之時間;又被告竊取之砂石數量究竟若干立方公尺?既未曾囑託地政機關鑑定,卷內又查無資料可考,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竊盜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