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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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乙○○名義為發票人,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參萬元之第SJ0000000、SJ0000000號之支票貳張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母子關係,丁○○為甲○○之妻,與乙○○相處不睦。乙○○原將以其名義向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領之支票(帳號二三0五-二號),連同印鑑章交由甲○○簽發使用,惟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乙○○已將支票及印鑑章收回自己保管,禁止甲○○再使用。詎甲○○因需款週轉,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未經乙○○同意,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二五號住處乙○○之房間抽屜內,擅取乙○○所有上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二張(支票號碼SJ0000000、SJ0000000號,竊盜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且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於該二張空白支票上分別填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三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並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乙○○之印鑑章,偽造該二張支票後,持至台中市○村路○段○○○巷○號其妻丁○○住處,向丁○○調借現金。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丁○○經提示該二張支票不獲支付,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乙○○所有不動產,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伊母 乙○○申請之支票,經乙○○同意,均由伊使用,簽發該第SJ0000000、SJ0000000號二張支票時,支票本及印鑑章尚在伊保管中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該偽造之支票二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已將支票收回自己保管,禁止被告使用,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弟 張世宗 、妹 張玉華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被告自承另持告訴人親自簽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期,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面額三萬六千元之第SJ0000000號支票向丁○○調現,此部分亦經告訴人及證人丁○○供明,並有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而該第SJ0000000號支票與被告簽發之第SJ0000000、SJ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僅相距一天,依常情,被告簽發該第SJ0000000、SJ0000000號支票時,告訴人所有印鑑章及支票苟仍在被告保管中,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簽發使用,該三張支票焉會分由被告及告訴人簽發?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係母子關係,應無設詞誣陷之理,且告訴人於撤回竊盜部分之告訴,表示諒宥被告之後,仍堅指上情,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告訴人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接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該第SJ0000000、SJ0000000號支票二張,應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為接續犯,僅評價為同一犯罪行為,檢察官認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再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告訴人向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領之支票,連同印鑑章,原均交予被告簽發使用,嗣由告訴人收回自己保管,而被告因需款週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簽發該第SJ0000000、SJ0000000號二張支票,持向其妻丁○○調現,金額不多,執票人又係其妻丁○○,危害非大,事後告訴人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執行案款(連同上開第SJ0000000號支票部分),復表示願予諒宥,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事後告訴人已表示諒宥,偽造支票之金額非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偽造之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元、三萬元之第SJ0000000、SJ0000000號之支票二張,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空白支票二張及印鑑章一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居共財親屬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係母子關係,二人間為直系血親,茲告訴人已當場撤回其告訴,而檢察官又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