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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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號3樓之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303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 曾進發 」、「未○○」之印章貳枚、借款人清單壹紙、記載電話裝機地點之帳冊參本,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壬○○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牟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86年1月間起,先後在高雄市○○區○○路○○○號21樓之8,及高雄市○○區○○○街○○巷○弄○號4樓等租屋處經營地下錢莊,先在台灣新聞報分類廣告欄內刊登「來就借、身分證、可商量、00-0000000號」之廣告,乘 趙素珍 、乙○○、辛○○、 張鳳蘭 、寅○○、卯○○、丁○○、未○○、丑○○、甲○○、巳○○、辰○○、癸○○、曾進發、 陳金龍林慧珍林鳳玉李淑真 及冒用 陳明信 、庚○○、丙○○、子○○之人(因陳明信等人均因遺失身份證,而遭冒用身份向壬○○借貸)於急迫需用金錢之際,貸予新台幣(下同)1萬至2萬元不等之金錢,借款人以10天為一期,每借款1萬元須支付1500至2000元,即月息30分至45分不等之重利, 李建和 (業經本院88年2月26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在案)明知壬○○在上址租屋處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之急迫,貸予金錢收取重利,竟自86年5月26日起,與壬○○共同基於牟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李建和負責外出接洽客戶,收取借款人之身分證件,以經營地下錢莊,並均賴以維生。壬○○因經營地下錢莊供借款人聯絡之需,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6年4月迄同年6月間,將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所扣抵之身份證,未經身份證所有人之同意,持該等身份證前往「亞東電話企業行」、「長欣電信行」等處,委由各該行不知情之業務員代刻印章,及由其親自或委由上開不知情之業務員在如附表所示之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用戶簽章」欄、同意委託書上「立同意委託書」欄,偽簽如同表所示丁○○等人之署名,並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前揭申請書、委託書上,而連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附表所示丁○○等人申請室內電話,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上開申請書、委託書,進而連續多次將該等申請書、委託書持交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承辦人員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丁○○等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室內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依此共申請如附表所示之40線電話(起訴書誤載為43線),作為輪流刊登廣告及地下錢莊營業聯絡使用。
嗣於86年5月27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4樓當場查獲壬○○及李建和,並扣得壬○○所有借款人清單1紙、記載電話裝機地點之帳冊3本、借款人曾進發、未○○之印章2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借款人趙素珍、乙○○、辛○○、張鳳蘭、寅○○、卯○○、丁○○、未○○、丑○○、甲○○、巳○○、辰○○、癸○○、曾進發、陳金龍、林慧珍、林鳳玉、李淑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和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另有證人即遭冒名貸款之陳明信、庚○○、丙○○、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暨被告所刊登借款廣告、借款人清單各1紙附卷可按,另被告冒名申請電話之事實,則經證人即電信行業務員 黃吉成 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丁○○等人之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同意委託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與被告偽刻借款人曾進發、未○○之印章2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常業犯祇須有藉資謀生賴以為業之意思,即足當之,僅被查獲一次,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1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86年1月初起至同年5月間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重利業務期間非短,再參酌本案借款人眾多,以如前揭之方式計算利息,被告並且將各借款人姓名予以臚列,此有借款人清單扣案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固定經營模式,工作亦具有反覆實施性,有藉此放款借貸獲取利潤,充為生活之資,並賴以為常業無訛。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與本件相關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已經刪除,被
告被訴常業重利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前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則就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多次重利犯行,僅論以一常業重利罪。而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重利罪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多次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逾有期刑徒刑5年,較原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前,就常業重利罪之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而95年7月1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就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是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
1,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本
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重利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原得從一重之重罪處斷,今因法律修正之結果,致被告所犯上開2罪需分論併罰,新法對被告自較為不利。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法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經營地下錢莊放貸予前揭借款人之行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又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偽造同表所示之私文書,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建和間,就本件常業重利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係幫助犯尚有未洽(此業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認明在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電信行業務員偽刻如附表所示丁○○等人之印章,及據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申請室內電話,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丁○○等人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8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該重利行為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非當,惡性非輕,然本案借貸係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願,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期間、次數、所得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被告前經本院於88年4月27日發布通緝,於97年1月23日始通緝到案,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自非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稱「於96年12月31日自動到案」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扣案偽造之「曾進發」、「未○○」印章各1枚,既均係被
告所偽刻,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署名、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經被告持向電信公司行使,而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未經借款人之同意偽刻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印章,除前揭2枚印章外皆未經扣案,應均經丟棄滅失而不復存在,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借款人清單1紙、記載電話裝機地點之帳冊3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前開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86年度偵字第12102號):被告壬○○
於85年4月中旬某日冒用 王進順 之名義,並偽造王進順之信用卡申請書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不知情之美國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被告於詐得信用卡後,於85年5月間,連續多次持上開信用卡盜刷,且偽簽王進順之署名於簽帳單上,迄至同年8月美國銀行向王進順追討信用卡帳款無著,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辦等語。
㈡惟查,本件移送併辦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時間係85年4月、
5月(85年4月冒名辦卡、85年5月持卡盜刷),距離本案認定有罪之偽造文書行為部分之犯罪時間(自86年4月間起),已相隔近1年以上之期間,且2者犯罪之動機與手段均迥異,況被告係自86年1月間始有從事重利之犯行,是於85年4、5月間,被告顯無偽造私文書、冒名申辦室內電話之動機存在,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爰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從而,本院認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
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5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被害人│遭冒名申請│申請日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備註││號│即借款│之電話號碼│││││││人││││││├─┼───┼─────┼────┼─────────┼──────────┼────────┤│1│丁○○│000-0000│86.04.07│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丁○○│本院訴卷第130頁││││││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2│丁○○│000-0000│86.04.07│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丁○○│本院訴卷第131頁││││││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3│丁○○│000-0000│86.04.07│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丁○○│本院訴卷第132頁││││││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4│乙○○│000-0000│86.04.25│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吳│本院訴卷第97至98││││││影本一紙│有仁」之印文一枚│頁│││││├─────────┼──────────┤││││││同意委託書影本一紙│立同意委託書人欄下「││││││││乙○○」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5│乙○○│000-0000│86.04.25│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乙○○│本院訴卷第99至││││││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100頁│││││├─────────┼──────────┤││││││同意委託書影本一紙│立同意委託書人欄下「││││││││乙○○」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6│辛○○│000-0000│86.04.25│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辛○○│本院訴卷第119至││││││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120頁│││││├─────────┼──────────┤││││││同意委託書影本一紙│立同意委託書人欄下「││││││││辛○○」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7│辛○○│000-0000│86.04.25│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辛○○│本院訴卷第121至││││││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122頁│││││├─────────┼──────────┤││││││同意委託書影本一紙│立同意委託書人欄下「││││││││辛○○」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8│庚○○│000-0000│86.04.25│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庚○○│本院訴卷第111至││││││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112頁│││││├─────────┼──────────┤││││││同意委託書影本一紙│立同意委託書人欄下「││││││││庚○○」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9│庚○○│000-0000│86.04.25│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庚○○│本院訴卷第113至││││││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114頁│││││├─────────┼──────────┤││││││同意委託書影本一紙│立同意委託書人欄下「││││││││庚○○」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丙○○│000-0000│86.04.26│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丙○○│本院訴卷第94至95││││││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頁│││││├─────────┼──────────┤││││││同意委託書影本一紙│立同意委託書人欄下「││││││││丙○○」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丙○○│000-0000│86.04.26│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丙○○│本院訴卷第96頁││││││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丑○○│000-0000│86.04.30│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丑○○│本院訴卷第134頁││││││影本一紙│」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甲○○│000-0000│86.04.30│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甲○○│本院訴卷第136頁││││││影本一紙│」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寅○○│000-0000│86.04.30│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寅○○│本院訴卷第152至││││││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153頁│││││├─────────┼──────────┤││││││同意委託書影本一紙│立同意委託書人欄下「││││││││寅○○」之印文一枚││├─┼───┼─────┼────┼─────────┼──────────┼────────┤││丁○○│000-0000│86.05.01│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丁○○│本院訴卷第129頁││││││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子○○│000-0000│86.05.01│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子○○│本院訴卷第133頁││││││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未○○│000-0000│86.05.01│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未○○│本院訴卷第146、││││││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148頁│││││├─────────┼──────────┤││││││同意委託書影本一紙│立同意委託書人欄下「││││││││未○○」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卯○○│000-0000│86.05.01│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卯○○│本院訴卷第154至││││││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155頁│││││├─────────┼──────────┤││││││同意委託書影本一紙│立同意委託書人欄下「││││││││卯○○」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未○○│000-0000│86.05.02│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未○○│本院訴卷第147頁││││││影本一紙│」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丁○○│000-0000│86.05.05│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丁○○│本院訴卷第123頁││││││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丁○○│000-0000│86.05.05│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丁○○│本院訴卷第124頁││││││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丁○○│000-0000│86.05.05│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丁○○│本院訴卷第193頁││││││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丁○○│000-0000│86.05.05│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丁○○│本院訴卷第194頁││││││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子○○│000-0000│86.05.05│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子○○│本院訴卷第125頁││││││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子○○│000-0000│86.05.05│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子○○│本院訴卷第126頁││││││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子○○│000-0000│86.05.05│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子○○│本院訴卷第195頁││││││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甲○○│000-0000│86.05.05│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王│本院訴卷第137頁││││││影本一紙│敏華」之印文一枚││├─┼───┼─────┼────┼─────────┼──────────┼────────┤││巳○○│000-0000│86.05.05│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巳○○│本院訴卷第140、││││││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142頁│││││├─────────┼──────────┤││││││同意委託書影本一紙│立同意委託書人欄下「││││││││巳○○」之印文一枚││├─┼───┼─────┼────┼─────────┼──────────┼────────┤││巳○○│000-0000│86.05.05│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巳○○│本院訴卷第141至││││││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142頁│││││├─────────┼──────────┤││││││同意委託書影本一紙│立同意委託書人欄下「││││││││巳○○」之印文一枚││├─┼───┼─────┼────┼─────────┼──────────┼────────┤││辰○○│000-0000│86.05.05│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辰○○│本院訴卷第143、││││││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145頁│││││├─────────┼──────────┤││││││同意委託書影本一紙│立同意委託書人欄下「││││││││辰○○」之印文一枚││├─┼───┼─────┼────┼─────────┼──────────┼────────┤││辰○○│000-0000│86.05.05│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辰○○│本院訴卷第144至││││││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145頁│││││├─────────┼──────────┤││││││同意委託書影本一紙│立同意委託書人欄下「││││││││辰○○」之印文一枚││├─┼───┼─────┼────┼─────────┼──────────┼────────┤││癸○○│000-0000│86.05.05│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癸○○│本院訴卷第196、││││││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199頁│││││├─────────┼──────────┤││││││同意委託書影本一紙│立同意委託書人欄下「││││││││癸○○」之印文一枚││├─┼───┼─────┼────┼─────────┼──────────┼────────┤││癸○○│000-0000│86.05.05│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癸○○│本院訴卷第197、││││││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199頁│││││├─────────┼──────────┤││││││同意委託書影本一紙│立同意委託書人欄下「││││││││癸○○」之印文一枚││├─┼───┼─────┼────┼─────────┼──────────┼────────┤││乙○○│000-0000│86.05.14│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乙○○│本院訴卷第101至││││││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102頁│││││├─────────┼──────────┤││││││同意委託書影本一紙│立同意委託書人欄下「││││││││乙○○」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乙○○│000-0000│86.05.14│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乙○○│本院訴卷第103至││││││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104頁│││││├─────────┼──────────┤││││││同意委託書影本一紙│立同意委託書人欄下「││││││││乙○○」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乙○○│000-0000│86.05.14│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乙○○│本院訴卷第105至││││││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106頁│││││├─────────┼──────────┤││││││同意委託書影本一紙│立同意委託書人欄下「││││││││乙○○」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乙○○│000-0000│86.05.14│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乙○○│本院訴卷第107至││││││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108頁│││││├─────────┼──────────┤││││││同意委託書影本一紙│立同意委託書人欄下「││││││││乙○○」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乙○○│000-0000│86.05.14│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乙○○│本院訴卷第109至││││││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110頁│││││├─────────┼──────────┤││││││同意委託書影本一紙│立同意委託書人欄下「││││││││乙○○」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己○○│000-0000│86.06.03│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己○○│本院訴卷第135頁││││││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戊○○│000-0000│86.06.04│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下「戊○○│本院訴卷第138頁││││││影本一紙│」之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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