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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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6年度附民字第
1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5年3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在位於高雄市○○區○○○路442之1號住處樓下,因訴外人 蘇枕戈 開設於隔鄰中正一路446號之「戀卡拉OK店」營業時所產生之音量太大而報警處理,俟員警據報到場時,留在該卡拉OK店內幫忙之訴外人 駱志宏 即通知先行離去之訴外人蘇枕戈返回店內處理,蘇枕戈遂與原告、訴外人 張月華 及 郭淑娟 等友人一同駕車返回該卡拉OK店,當其等抵達時,員警已離去,原告與蘇枕戈、駱志宏、張月華及郭淑娟等與被告及聞訊下樓察看之訴外人即被告胞兄 呂杰騰 ,因理論時口氣均不佳而起口角,並進而互相推擠、拉扯,被告趁混亂之際取得一旁漆有「請勿停車」之紅色鐵架,不法擊打原告之後腦部,致其當場倒地不起,並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傷害受有無法工作所受工作收入之損害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上開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並未於該日持鐵架攻擊原告,否認原告於95年3月16日在上開地點受有系爭傷害。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5年3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曾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戀卡拉OK店」店前發生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5年3月16日凌晨,是否受有系爭傷害。
⒉原告如受有系爭傷害,則為被何人所侵害?⒊本件傷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關於原告於95年3月16日凌晨,是否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16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
442之1號及446號門前被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於該日凌晨2時32分被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時,被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害,並於同日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此有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在卷可稽(詳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50005968號卷【下稱警詢卷】第5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3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均影印卷】),且被告及證人張月華、駱志宏、郭淑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略以:原告確實於該時地倒地受傷流血等語(詳偵查卷第31、33、44頁),則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被告否認原告在該時地受有系爭傷害,尚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如受有系爭傷害,則為被何人所侵害: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受被告持漆有「請勿停車」之紅色鐵架擊打不法侵害所致,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95年3月16日凌晨,原告與蘇枕戈、駱志宏、張月華及郭
淑娟等與被告、呂杰騰,曾因卡拉OK音量問題發生爭論,並因而有互相推擠、拉扯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依當場爭執之情形,現場參與爭執、勸架或旁觀者共7人,無論有無參加爭執、拉扯,蘇枕戈、駱志宏、張月華及郭淑娟與原告既係爭執雙方之同一方,衡情並無侵害原告之必要,且核雙方共7人在檢、警偵訊過程,並未提及該4人疑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又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未說明該4人有侵害原告之具體行為,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該4人無關,應可認定。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之證人 蘇群芝 即其大嫂所證,呂杰騰在該爭執中主要拉扯對象為蘇枕戈、駱志宏,經核與駱志宏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以:發生爭執當時被告家門口停1輛車,伊與呂杰騰、蘇枕戈在車子的1邊,原告及被告在車子的另1邊之情相符,此部分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呂杰騰爭吵對象既非原告,衡情如出手擊打,對象應為蘇枕戈或駱志宏,亦無捨與之爭吵之對象,直接攻擊原告之可能,且同上所述,在場之人並無提及呂杰騰有疑似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之說明,則系爭傷害亦與呂杰騰無關,亦可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是當日與之爭執之被告不法侵害所致,尚與常情相符,被告辯稱未侵害原告,且竟不知原告如何受傷(詳本院卷第75頁),自與經驗法則不符。又依在場之蘇枕戈、張月華、郭淑娟證稱略以:是被告拿漆有「請勿停車」之紅色鐵架打傷原告(詳偵查卷第8頁、第13頁、第21頁、偵查卷第31頁),而被告與呂杰騰並未對郭淑娟提起傷害告訴,足見郭淑娟在爭執當時仍保持高度理性,自可保持客觀,蘇枕戈、張月華雖被提起傷害告訴,然就參與爭執之被告兄弟,亦無捨呂杰騰獨誣陷被告之必要,該3人在場者一致證稱係被告持漆有「請勿停車」之紅色鐵架擊打原告,顯見所證不虛,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確係受被告持漆有「請勿停車」之紅色鐵架不法侵害所致應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上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認定亦同(詳本院卷第47頁)。
⒉上開漆有「請勿停車」之紅色鐵架經以紅外線光源檢視後
再進行KASTLE-MEYER血跡試劑檢測可疑班跡,僅有1處呈陽性反應,未發現有毛髮,且該可疑班跡經萃取DNA後未檢測出DNA-STR型別,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號卷【影印卷】),但因擊打之接觸僅一瞬間,非必留有可資判別DNA-STR型別之跡證,且即使留有跡證,亦可能因未即採證,所留跡證被接觸而破壞,則雖上開鐵架無法採得可資判別原告DNA-
STR型別之跡證,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受被告持上開鐵架不法侵害所致之情,既經在場之之蘇枕戈、張月華、郭淑娟一致證稱在卷,事實已明,即便鑑驗結果如上,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⒊駱志宏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伊回頭時僅看到乙○
○倒地,不知乙○○遭何人打倒在地上等語(詳偵查卷第43頁),然因雙方拉扯時,場面混亂,駱志宏又忙於勸架,是其無法注意被告於轉瞬間已取得該紅色鐵架擊打乙○○,尚不違常情,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呂杰騰因爭執中曾離開2至3分鐘回家上廁所(詳偵查卷第5頁),是其證稱未見原告受傷之情形,尚符常情。另證人蘇群芝雖證稱本件爭執發生時,有自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442之1號3樓往外看見本件衝突過程,然既證稱略以:因為當時分成2邊,看來看去,未看見原告受傷倒地之瞬間等語,蘇群芝既未目睹原告被不法侵害之情形,則其所證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關於本件傷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漆有「請勿停車」之紅色鐵架不法擊打侵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醫院一度發佈病危通知(詳偵查卷第35頁),堪認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所受之減少收入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依法即無不合。本院分述各項金額之判斷如下:
⒈關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所受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15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以受傷當時之基本工資計算損害(原請求每月5萬元,審理程序中減縮請求,詳本院卷第64頁),被告雖否認有不法侵害,然對依基本工資計算無法工作所受損害並無爭執,且核原告41年10月31日(詳偵查卷第33頁口卡、第51頁診斷證明書),受有系爭傷害時約53歲,以目前一般人之健康情形,當尚有工作能力,而其請求者又為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核定之基本工資,自無不合;又雖因工作內容不詳,無法正確判斷原告無法正常工作之時間,但原告因受系爭傷害,依臨床判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頁),以出院為基準臨床判斷,原告所須之休養期間既為3個月,則除從事較為特別之工作外,應認3個月後原告即可從事一般性之工作,依原告陳稱從事裝潢工作(詳本院卷第64頁),尚難認屬須特別勞動之工作,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時間為自95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9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3個月,合計3個月又14日;而本件受傷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則原告可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減少收入損害即為54,912元(15,840×《3+14/30》=54,912)。
⒉關於非財產損害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所得及財產均極有限,被告所得亦有限,但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此有兩造93年、94年、95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頁起),原告初中同等學歷、從事裝潢工作,因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專科畢業,作零售生意,每月收入約18,000元,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在人體最重要之頭部,醫療期間甚且經醫院發佈病危通知,所受傷害之嚴重性不言可喻,內心所受之影響自係深且鉅,且被告僅否認有不法侵害,對原告主張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爭執(詳本院卷第66頁),綜上各情判斷,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無不合。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因減少工作收
入54,91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可請求之總金額為554,91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5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