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告乙○○
丙○○○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民國96年度交易字第29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6年度交附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各給付原告乙○○、甲○○、丁○○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元;原告乙○○、甲○○、丁○○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07,600元,暨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0月19日具狀更易訴之聲明如後述,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7556-JQ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行至該路286號時,適有訴外人 李博政 騎乘PDG-456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前方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被告疏未注意,於超車時先跨越內、外快車道線,且未與系爭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逕行超越系爭機車,致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輪葉子板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李博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節頸椎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7月10日9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丙○○○為李博政之配偶,為李博政支出醫藥費25,000元、喪葬費192,00
0元,另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扶養費373,788元之損失,且因此遭受精神上巨大痛苦而受有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090,788元;原告乙○○、 李珮綺 及丁○○則均為李博政之子女,亦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各受有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丙○○○2,090,788元;給付乙○○、李珮綺、丁○○各1,000,00
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及丙○○○請求之醫藥費、喪葬費及扶養費之項目、金額等節,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均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與李博政發生系爭事故,李博政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7月10日9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超車時跨越內、外快車道線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又李博政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前開所涉過失致人於死行為,業據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及高雄高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原告均為李博政之法定繼承人。
(五)丙○○○為李博政支出醫藥費25,000元、喪葬費192,000元,並受有扶養費373,788元之損害,被告均同意其請求。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尚未自本件請求中扣除。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乙○○、甲○○、丁○○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與李博政發生系爭事故,致李博政死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車時跨越內、外快車道線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李博政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相驗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可稽,均堪信為真。又丙○○○為李博政之配偶,乙○○、李珮綺及丁○○均為李博政之子女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同堪認定。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李博政致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分別本於李博政之配偶、子女地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二)又原告丙○○○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李博政受有系爭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其為李博政支出醫藥費25,000元、喪葬費192,000元,並受有扶養費373,788元之損害,合計590,788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丙○○○提出之福德禮儀社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96年度交附字第59號卷第4至5頁,下稱附民卷),堪信為真,故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喪葬費、扶養費,合計590,788元之部分,自屬有據。
(三)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被告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丙○○○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乙○○、甲○○、丁○○各請求賠償1,000,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請求金額均屬過高等語。經查,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為李博政之配偶,國小畢業,以家管為業,94、95年度綜合所得申報分別為97,139元、160,871元,名下有七筆不動產及投資,價值合計約1,515,481元;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李博政之長子,專科畢業,目前受僱於建設公司,年薪約340,000元,94、95年度綜合所得申報分別為984,
681元及991,37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價值合計4,566,400元,須扶養丙○○○及二名年幼子女;甲○○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李博政之長女,亦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國稅局,月薪約30,000元,94、95年度綜合所得申報分別為581,210元、613,869元,名下亦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價值合計3,231,835元,須扶養丙○○○及二名年幼子女;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李博政之次子,碩士畢業,現為公務員,月薪約60,000元,94、95年度綜合所得申報分別為544,836元、969,134元,名下亦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價值合計2,667,790元,須扶養丙○○○;被告則為夜間高職畢業,曾從事保險業務員及房屋仲介工作,年薪約120,000元,目前無業,寄居母親住處,94、95年度綜合所得申報分別為97,705元、96,777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投資,價值約511,380元,須扶養二名年幼子女等情,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薪津給與明細表、高雄市國稅局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至26、58、78至79、97至99頁)附卷可稽,堪認乙○○、李珮綺及丁○○學歷均高於被告,丙○○○學歷則低於被告,整體而言,原告之身分、資產及收入均高於被告。本院審酌丙○○○為李博政之配偶,二人結褵逾40年,老年遭逢喪夫之痛,頓失生活伴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乙○○、甲○○、丁○○均已成年,正值事業有成得以奉養父親之時,驟然喪父,精神負擔亦屬沈重;被告之過失侵害行為,導致李博政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已屬無可回復,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侵權事實,除對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有所爭執外,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並表明和解意願,但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暨兩造之學歷、身分、資產、所得及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丙○○○部分以1,200,000元;乙○○、甲○○、丁○○部分均以8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丙○○○部分為醫藥費25,000元、喪葬費192,000元、扶養費373,78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合計1,790,788元;乙○○、甲○○、丁○○部分則各為非財產上損害800,00
0元。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丙○○○分得600,000元,乙○○、甲○○、丁○○各分得30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自認無訛,並有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堪可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分別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90,7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乙○○、甲○○、丁○○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各為5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00000)。
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訴狀,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即96年4月13日當庭交付被告乙節,有被告當庭簽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於附民卷可稽,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前揭遲延債務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丙○○○1,190,788元;給付乙○○、甲○○、丁○○各500,00
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陳銘珠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家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