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庚○○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被告丁○○被告戊○○
(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167至170、17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榮燃燒機企業行」印章壹枚,沒收之。
庚○○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所示「 邱永富 」印章貳枚、編號3所示之「將富有限公司」印章肆枚,均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榮燃燒機企業行」印章壹枚,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榮燃燒機企業行」、編號4「豐家企業有限公司」、編號5「 王啟文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所示「邱永富」印章貳枚、編號3所示之「將富有限公司」印章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辛○○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84年台上字第400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民國86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庚○○(原名 黃榮朧 )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辛○○、庚○○、丁○○、戊○○、甲○○等5人, 明知渠 等於92、93年間因無固定工作、債信不良,無法循正常管道申辦信用卡,惟又急需現金使用,竟分別與 邱永春 (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辛○○、庚○○、丁○○、乙○○、戊○○、甲○○等人,即委託邱永春申辦信用卡,由邱永春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未經將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永富)、大榮燃燒機企業行、豐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啟文)等之同意,偽刻如附表三編號1之「大榮燃燒機企業行」印章1枚,編號2所示之「邱永富」印章2枚,編號3所示之「將富有限公司」印章4枚、編號4「豐家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編號5「王啟文」印章1枚及將前揭偽刻印章分別蓋用前揭印章之印文於附表一所示辛○○等人在前揭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以此方式偽造關於辛○○等人之服務證明書,並蓋用前揭印文於虛偽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於前揭公司支領薪資之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邱永春再赴銀行或超商取得各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於其上填寫各申請人資料,將申請書連同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往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送件,以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將富有限公司等及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致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申辦人合於信用卡申請條件,核發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信用卡,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各申辦人使用,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部分則未陷於錯誤,而未予核發,致未得逞,邱永春便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核卡成功之申辦人收取核卡額度每1萬元1千至4千元不等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將富有限公司、大榮燃燒機企業行、豐家企業有限公司、邱永富、王啟文及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與否之正確性。
二、辛○○、庚○○、丁○○、甲○○等4人另透過邱永春介紹認識 呂建龍 (位於高○○○區○○○路○○號正揚機車行之負責人,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93年3、4間起分別與呂建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呂建龍經營正揚機車行之便,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商店代號為000000000號之刷卡機從事刷卡消費行為,辛○○等4人與呂建龍均明知辛○○等4人並無刷卡交易之事實,僅在獲取現金,竟由辛○○等4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刷卡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金額,呂建龍則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收取每刷1萬元抽取800元之利潤,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簽帳單上,再由辛○○等4人分別簽名虛捏有該消費,呂建龍繼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上,持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請領刷卡帳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處理信用卡帳款之正確性,並使其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之消費而撥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金額予呂建龍,辛○○等4人與呂建龍以上開方式共同向上開銀行詐欺取財,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銀行。
三、嗣因戊○○於93年10月3日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自首及警方聯絡聯邦商業銀行提出檢舉後,經員警於93年12月13日持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2188號搜索票分別搜索邱永春經營之三多檳榔攤、呂建龍經營之正揚機車行,當場分別扣得邱永春所有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大榮燃燒機企業行」印章1枚、偽造「邱永富」印章2枚、偽造「將富有限公司」印章4枚、偽造「豐家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偽造「王啟文」印章1枚、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戊○○」、「甲○○」92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印章、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辦資料夾及借支明細等物品,及正揚機車行所使用之手動刷卡機、電子刷卡機、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簿等物品。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辛○○、庚○○、丁○○、 張清良 、甲○○本件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庚○○、丁○○、張清良、甲○○本院審判時均供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行員丙○○於警詢(警㈠卷第11至15頁)、偵訊(93偵25158卷第174至175頁)及共犯邱永春警詢(警㈠卷第22至25頁、警㈡卷第43至56頁)、偵訊(93偵25
158卷第9至10、104、111頁)、呂建龍警詢(警㈠卷第29至31頁、警㈡卷第60至71頁)、偵訊(93偵25158卷第5至6頁)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戊○○信用卡申請資料影本1份(警㈠卷第35頁)、被告丁○○信用卡申請資料影本1份(警㈠卷第37頁)、被告辛○○信用卡申請資料影本1份(警㈠卷第38頁)、被告庚○○信用卡申請資料影本1份(警㈠卷第39頁)、被告甲○○信用卡申請資料影本
1份(警㈠卷第41頁)、搜證照片45幀(警㈠卷第50至56頁、警㈡卷第336至358頁)、93年12月1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㈡卷第15至27頁)、將富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警㈡卷第149、180至181頁)、正揚機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警㈡卷第151頁)、戊○○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警㈡卷第154、319頁)、甲○○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警㈡卷第157、316頁)、交易資料影本6份(警㈡卷第160至171頁)、戊○○等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影本(警㈡卷第194至203頁)、聯邦銀行申請資料5份(警㈡卷第235至241頁)、戊○○等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影本1份(警㈡卷第245頁)、丁○○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台新銀行現金卡、玉山銀行現金卡申請資料各1份(警㈡卷第249至250頁、警㈢卷第6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戊○○係於93年10月3日警方未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曾委託他人以偽造不實之「大榮燃燒機企業行」薪資資料申請聯邦銀行信用卡等節,亦有被告戊○○之警訊筆錄(警㈠卷第17頁)可佐,足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經查: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本件被告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之人,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再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等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㈤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被告等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關於自首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㈧被告等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㈨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辛○○、庚○○、丁○○、戊○○、甲○○,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邱永春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在職證明(係關於被告等在職服務之證書,其性質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分別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各申辦人,及附表一編號6被告丁○○申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編號7被告戊○○申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編號8被告戊○○申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則未陷於錯誤未予核發,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邱永春分別與被告辛○○等5人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庚○○、丁○○、甲○○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皆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辛○○所為前後2次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辛○○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具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庚○○、甲○○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具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前後所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詐欺既遂一罪。被告丁○○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具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未遂、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具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辛○○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號之在職證明、薪資單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部分犯行,與邱永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公司之在職證明、薪資單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該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部分犯行,與邱永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號之在職證明、薪資單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該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部分犯行,分別與邱永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號之在職證明、薪資單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然該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發卡銀行未予核發部分犯行,與邱永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行號、公司之在職證明、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然該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各發卡銀行未予核發信用卡部分犯行,與邱永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公司之在職證明、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該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部分犯行,與邱永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是為商業負責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本件正揚機車行之負責人呂建龍與被告辛○○、庚○○、丁○○、甲○○等4人均明知被告辛○○等4人並無消費之事實,仍由呂建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簽帳單,分別使被告辛○○等4人簽名確認有該消費之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上,持以向銀行請領刷卡帳款,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公司處理信用卡帳款之正確性,並使其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之消費而交付財物,是均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就與呂建龍共犯詐欺取財部分,與前述與邱永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就上開犯行被告辛○○等4人分別與呂建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丁○○、甲○○前揭與邱永春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所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各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辛○○、庚○○分別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戊○○係於93年10月3日警方未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曾委託他人以偽造不實之大榮燃燒機企業行薪資資料申請聯邦銀行信用卡等節,亦有被告戊○○之警訊筆錄(警㈠卷第017頁)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辛○○、庚○○、丁○○、張清良、甲○○等人均明知自己未必符合申辦信用卡之條件,竟為貪圖使用信用卡之便,而以不法手段申辦信用卡,敗壞信用卡正常使用之商業秩序,亦有礙於社會整體經濟實力之提升,足以紊亂發卡銀行對於信用之審核,對發卡銀行之損害非輕,然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審諸各該被告等以偽造之證明文件申請信用卡之數量、發卡與否與卷內所附各該發卡銀行函覆其等信用卡使用清償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辛○○等5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邱永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5所示「大榮燃燒機企業行」印章1枚、「邱永富」印章2枚、「將富有限公司」印章4枚、「豐家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王啟文」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扣繳憑單,雖為被告戊○○、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但已由各銀行留存,非上開被告所有(警㈡卷第154、157、316、31
9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被告辛○○等人之印章,仍屬真正而非偽造,均毋庸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號所示之手動刷卡機及電動刷卡機各1台,雖均係共犯呂建龍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呂建龍所有,而係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中國信託銀行租借予特約商店(即正揚機車行),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21所示之物,因認與本件犯罪行為無關,且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第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送件日期│申辦人姓名│偽造之文書│核卡銀行及卡號│├──┼────┼─────┼──────────┼───────────┤│1│93.04.06│辛○○│大榮燃燒機企業行在職│聯邦商業銀行核發卡號│││││證明書及薪資單│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2│92年10月│庚○○(原│將富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核發卡││││名黃榮朧)│書及薪資單│號不詳之信用卡│├──┼────┼─────┼──────────┼───────────┤│3│92.12.17│庚○○(原│將富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聯邦商業銀行核發卡號││││名黃榮朧)│書及薪資單│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4│93.03.26│丁○○│大榮燃燒機企業行在職│聯邦商業銀行核發卡號│││││證明書及薪資單│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5│92年3月│丁○○│大榮燃燒機企業行在職│玉山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至93年4││證明書及薪資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發│││月│││卡號不詳之信用卡│├──┼────┼─────┼──────────┼───────────┤│6│93年10月│丁○○│大榮燃燒機企業行在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未予核│││││證明書及薪資單│發信用卡│├──┼────┼─────┼──────────┼───────────┤│7│93年1月│戊○○│大榮燃燒機器企業行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未予核│││││職證明書及薪資單、豐│發信用卡│││││家企業有限公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8│93.04.06│戊○○│大榮燃燒機器企業行在│聯邦商業銀行未予核發信│││││職證明書及薪資單、豐│用卡│││││家企業有限公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9│92.12.10│甲○○│將富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聯邦商業銀行核發卡號│││││書及薪資單、92年度各│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用卡│││││單││├──┼────┼─────┼──────────┼───────────┤│10│93年3月│甲○○│將富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卡│││││書及薪資單、92年度各│號0000000000000000│││││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號之信用卡│││││單││└──┴────┴─────┴──────────┴───────────┘附表二:
┌──┬────┬─────┬─────────────────┬────┐│編號│刷卡日期│持卡人姓名│信用卡卡號│刷卡金額││││││(新台幣││││││)│├──┼────┼─────┼─────────────────┼────┤│1│93.04.12│辛○○│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萬元│││││信用卡││├──┼────┼─────┼─────────────────┼────┤│2│93.04.05│丁○○│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萬元│││││信用卡││├──┼────┼─────┼─────────────────┼────┤│3│93.06.09│甲○○│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3千元│││││信用卡││├──┼────┼─────┼─────────────────┼────┤│4│93年間│庚○○│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共約3萬│││││信用卡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核發卡號不│元│││││詳之信用卡││└──┴────┴─────┴─────────────────┴────┘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印章│數量│出處│沒收法條│├──┼──────────┼──┼────┼─────┤│1│偽造之「大榮燃燒機企│1枚│證物袋內│應依刑法第│││業行」印章│││219條宣告││││││沒收。│├──┼──────────┼──┼────┼─────┤│2│偽造之「邱永富」印章│2枚│同上│同上│├──┼──────────┼──┼────┼─────┤│3│偽造之「將富有限公司│4枚│同上│同上│││」印章││││├──┼──────────┼──┼────┼─────┤│4│偽造之「豐家企業有限│1枚│同上│同上│││公司」印章││││├──┼──────────┼──┼────┼─────┤│5│偽造之「王啟文」印章│1枚│同上│同上│└──┴──────────┴──┴────┴─────┘附表四:
┌──┬──────────┬──┬────┬─────┐│編號│偽造之印章或文書│數量│出處│備註│├──┼──────────┼──┼────┼─────┤│1│偽造之「 朱天乙 」、「│29枚│證物袋內│因認與本件│││ 王進清 」、「 柯金吉 」│││犯罪行為無│││、「 張志成 」、「 程榮 │││關,且非屬│││華」、「 張慶忠 」、「│││違禁物品,│││ 楊進明 」、「 謝嵩 」、│││爰不併予宣│││「 溫忠雄 」、「 陳瓊玫 │││告沒收。│││」、「 曾榮昌 」、「郭││││││ 茂良 」、「 顏婷萍 」、││││││「 李振東 」、「 魏順平 ││││││」、「 吳啟明 」、「九││││││厘漁業有限公司」、「││││││ 何強福 」、「善心殘障││││││教養院」、「 王明德 」││││││、「 林美英 」、「 阿春 ││││││自助餐」、「 賴宏企 」││││││、「仟仟粥品小屋」印││││││章各1枚、偽造之「梁││││││ 瑞旺 」、「 杉貴 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2枚││││├──┼──────────┼──┼────┼─────┤│2│偽造「戊○○」、「林│2份│警㈡卷第│不另為沒收│││ 鏡旭 」92年各類所得扣││154、│之諭知│││繳暨免扣繳憑單││157、││││││316、││││││319頁││└──┴──────────┴──┴────┴─────┘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搜索地點│├──┼──────────┼───┼─────────┤│1│手動刷卡機│1台│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7號│├──┼──────────┼───┼─────────┤│2│電動刷卡機│1台│同上││││││├──┼──────────┼───┼─────────┤│3│傳真機│1台│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3號│├──┼──────────┼───┼─────────┤│4│電話機│2台│同上││││││├──┼──────────┼───┼─────────┤│5│手機│5支│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7號、73號│├──┼──────────┼───┼─────────┤│6│SIM卡│5張│同上│├──┼──────────┼───┼─────────┤│7│本票│6張│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3號│├──┼──────────┼───┼─────────┤│8│身分證│2張│同上│├──┼──────────┼───┼─────────┤│9│名片簿│1本│同上│├──┼──────────┼───┼─────────┤│10│存摺│10本│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7號、73號│├──┼──────────┼───┼─────────┤│11│公文夾│3個│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3號│├──┼──────────┼───┼─────────┤│12│申辦信用卡客戶資料│26封│同上│├──┼──────────┼───┼─────────┤│13│銀行申請書│500張│同上│├──┼──────────┼───┼─────────┤│14│建龍車業印章│1枚│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7號│├──┼──────────┼───┼─────────┤│15│ 賴在旺 等16人借據袋│16封│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3號│├──┼──────────┼───┼─────────┤│16│ 邱萬峰 名片│1盒│同上│├──┼──────────┼───┼─────────┤│17│簽帳單│10張│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7號│├──┼──────────┼───┼─────────┤│18│ 謝彩雲 等三人借支明細│3個│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3號│├──┼──────────┼───┼─────────┤│19│中國信託合約書│1份│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7號│├──┼──────────┼───┼─────────┤│20│筆記本│1本│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3號│├──┼──────────┼───┼─────────┤│21│收據│4份│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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