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529、3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甲○○○係母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緣乙○○前因索錢不成毆打甲○○○,經甲○○○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31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令乙○○自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時起1年內,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且應於96年11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居所處,並於遷出後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詎乙○○明知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後對甲○○○實施下列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
㈠於96年12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進入甲○○○前址居住處所,經甲○○○報警處理。
㈡又於96年12月初某日上午某時,進入甲○○○上址居住處所
,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甲○○○上址居住處所,拆卸、竊取甲○○○所有1樓後門鋁門窗之紗門、
2樓前窗及屋內之不銹鋼鍋子、香爐各1個得手,將之變賣後得款花用(親屬間竊盜部分已撤回告訴)。
㈢另於96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進入甲○○○前址居住處所,經甲○○○報警處理。
㈣再於96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甲○○○上址住處門口,
持水果刀向甲○○○索錢,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不給錢就要殺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安全,幸經甲○○○逃離現場,方未索財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
7、8頁,96偵34529號卷第10、11頁),另卷附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
2份、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1份、高雄縣林園鄉西溪村村長96年12月17日陳情書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張(見警一卷第9至
15頁,警二卷第13至18頁,96偵34529號卷第14至18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陳述,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7、8頁,96偵34529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並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1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高雄縣林園鄉西溪村村長96年12月17日陳情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15頁,警二卷第13至18頁,96偵34529號卷第14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述之時、地,先後3次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進入被害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居所之行為,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罪,然此等未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之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均另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實屬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故僅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述之時、地進入被害人上址住居所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係以一行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全文並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該法第13條及第50條第
1、4款之規定於修正後變更條號為第14條及第61條第1、4款,故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認係構成該法第13條及第50條第1、4款之規定,顯係誤載,均應予更正。被告先後3次違反保護令及以1行為同時違反保護令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且不知孝順其母,竟對於告訴人多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猶不知悔改,又未經許可即先後進入告訴人住宅,甚而持刀威嚇,導致告訴人在心理上受有創傷及煎熬,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因此所受之影響甚鉅,其所為實屬不該,量刑原不宜從寬,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又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96年12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甲○○○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居住處所,拆卸1樓後門與2樓前窗後,並竊取不銹鋼鍋子、香爐各1個,得手後,將之變賣,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惟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係母子,為2親等直系血親,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所涉親屬間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
324條第2項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聲請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此親屬間竊盜犯行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保護令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