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5
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3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 廖文 正(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造成威脅而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推由 廖文正 在旁把風,廖 峻麟 以該扳手破壞電源鎖之方式,竊取 黃俊人 、 汪飼鷹 等人所有之機車(各次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竊得財物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甲○○與廖文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聯絡,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或H8L-238號,或不詳號碼機車,沿街乘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蔡 美枝 、張 桓洙 、 黃惠珠 等人所有之財物得逞(各次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搶得財物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所得現金由2人平分使用,其餘皮包、手機、及證件等物則隨意丟棄。
三、嗣警於96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市○○○路○○○巷89之2號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該車車體上採得甲○○之指紋,因查獲甲○○涉嫌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並經甲○○於警詢中,於犯罪偵查人員尚未發覺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取或搶奪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嗣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及搶奪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人、汪飼鷹、 蔡美枝 、張桓珠及黃惠珠於警詢中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0960176094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勘查案件卷宗、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18幀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T字型扳手雖未扣案,然其材質為鐵製,長約14公分,一端呈一字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26頁),且有被告當庭畫出該字型扳手之圖樣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9頁)。足認上開T字型扳手係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就竊盜及搶奪之犯行,與共犯廖文正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至二所列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3之搶奪犯行,被害人黃俊人等人報案後並未申告行為人為何人,係被告於96年12月21日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主動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向警方自首,並偕同警方到現場查證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證述無訛(詳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各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猶思不勞而獲,而以竊盜及搶奪之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更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竊盜所用之T字型扳手,並未扣案,且業已丟棄,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12頁),顯見該物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一:竊盜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竊取之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主文│├──┼───────────┼─────────┼─────┼────┼────────┤│1│96年10月7日18時許,在│L67-568號機車1台。│黃俊人│刑法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高雄縣鳳山市○○街○○號│││321條第1│盜罪,累犯,處有│││前, 沈俊麟 及廖文正共同│││項第3款│期徒刑柒月│││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T│││││││型板手破壞機車之電源鎖│││││││,將機車竊走。│││││├──┼───────────┼─────────┼─────┼────┼────────┤│2│96年10月15日某時,在高│H8L-238號機車一台│汪飼鷹│刑法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雄縣鳳山市○○○路582│。││321條第│盜罪,累犯,處有│││巷14號前,沈俊麟及廖文│││1項第3款│期徒刑捌月│││正共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T型板手破壞機車之│││││││電源鎖,將機車竊走。│││││└──┴───────────┴─────────┴─────┴────┴────────┘附表二:搶奪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搶奪之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主文│├──┼───────────┼─────────┼─────┼────┼────────┤│1│96年10月7日19時45分,│皮包1個(內有現金1│蔡美枝│刑法第│共同犯搶奪罪,累│││在高雄市○○區○○○路│3,000元左右、手機1││325條第1│犯,處有期徒刑捌│││539號前,由廖文正騎乘│支、存摺、印章、耳││項│月│││L67-568號機車後載 沈峻 │環一對、項鍊一條、││││││麟,由甲○○下手搶奪蔡│鑰匙等物)。││││││美枝之皮包1個。││││││││││││├──┼───────────┼─────────┼─────┼────┼────────┤│2│96年10月15日21時20分,│皮包1個(內有NOKIA│ 張桓洙 │刑法第│共同犯搶奪罪,累│││在高雄市○○區○○○街│牌手機1支、現金400││325條第1│犯,處有期徒刑玖│││128號前,由廖文正騎乘│0元左右、身分證、││項│月│││H8L-238號機車後載沈峻│健保卡、駕駛執照、││││││麟,由甲○○下手搶奪張│、提款卡各1張等物││││││桓洙之皮包1個。│)。││││├──┼───────────┼─────────┼─────┼────┼────────┤│3│96年10月27日21時25分,│皮包1個(內有NOKIA│黃惠珠│刑法第│共同犯搶奪罪,累│││在高雄市○○區○○路與│牌手機1支、小錢包││325條第1│犯,處有期徒刑捌│││凱旋二路口,由廖文正騎│、現金1000元左右)││項│月│││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後載沈│。││││││峻麟,由甲○○下手搶奪│││││││黃惠珠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