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秀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秀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聲字第628號),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確定等節,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9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可憑(毒偵字988卷第121頁、第129頁、第163頁、第171頁,毒偵字2819卷第87至91頁),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粉塊狀檢品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3月26日搜索扣得(毒偵字988卷第29頁)
淨重1.83公克,驗餘淨重1.77公克,純度43.19%,純質淨重0.79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二
白色結晶
1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1.0450公克,驗餘淨重10.4955公克,純度81.7%,純質淨重8.6046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
混有白色粉塊之白色粉末
1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13日搜索扣得(毒偵字2819卷第21頁)
毛重0.5990公克,驗餘淨重0.4402公克(含包裝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