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秀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秀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聲字第628號),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確定等節,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9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可憑(毒偵字988卷第121頁、第129頁、第163頁、第171頁,毒偵字2819卷第87至91頁),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粉塊狀檢品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3月26日搜索扣得(毒偵字988卷第29頁)

淨重1.83公克,驗餘淨重1.77公克,純度43.19%,純質淨重0.79公克(含包裝袋1只)

白色結晶

1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1.0450公克,驗餘淨重10.4955公克,純度81.7%,純質淨重8.604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混有白色粉塊之白色粉末

1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13日搜索扣得(毒偵字2819卷第21頁)

毛重0.5990公克,驗餘淨重0.4402公克(含包裝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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