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化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162、22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煙油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化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62、2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3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大麻煙油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預備之物(檢察官誤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四氫大麻酚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62、2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下稱毒偵2298卷>第165-167頁,本院卷第9-10頁),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煙彈3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如附表所示之初步檢驗報告書及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上開毒品之煙彈包裝與毒品無法析離,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另扣案之大麻煙油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卷第96頁)。又依卷附事證,雖無從認定上開吸食器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衡以該物之用途確為供人施用大麻煙彈,堪認其係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揭毒品及與上揭毒品無法析離之煙彈裁定沒收銷燬,暨聲請就上開大麻煙油吸食器裁定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書

1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重量不詳)之煙彈3個(毛重36.1公克)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偵2298卷第67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2298卷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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