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秀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47號、114年度偵字第1204號、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秀勇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76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在看守所每天懺悔、抄寫佛經,知道自己犯罪,每天都在想念母親,希望早點返家照顧母親。被告與母親已經無條件調解成立,被告母親已經願意原諒被告,至於丙○○損失的花盆,被告願意賠償,請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10月,及就所犯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各項量刑事由,暨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就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以其母親乙○○業已原諒被告為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判決就被告與母親乙○○無條件和解部分,已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審酌,尚無何漏未審酌對其有利事項之瑕疵。而家庭暴力犯罪具有隱匿性、持續性、反覆性之特色,對於被害人而言,經常因顧及情面或訴訟上蒐證、舉證之困難,對於加害人之行為隱而不宣,若非加害人之行為已極具危險性或威脅性,多不致於訴諸法律途徑,被告前已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核發保護令,觀諸其前案紀錄,被告自111年起迄今,已6度因家庭暴力罪經判刑確定,另又因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被告如此密集侵害家庭成員之人格法益,無視保護令之誡命,不僅對被害人而言不堪其擾,亦無視於司法保護措施,如一再輕縱,實有違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及警惕被告之功能。而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專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其透過保護令之核發使司法介入家庭成員之生活關係,以司法誡命方式督促行為人尊重家庭成員之人格自主,而如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不僅侵害家庭成員之個人法益,亦已展現其法敵對意識,侵害國家公權力之威信,是就違反保護令罪刑罰之量處上,除斟酌對被害人侵害之程度與被害人對刑罰處遇之意見外,另應考量被告法敵對意識之嚴重程度,以維護國家公權力作為保護人民手段之有效性。本件被告已有多次家庭暴力之前科紀錄,經過多次刑罰之執行,猶無法發生矯正被告惡習之效,本次被告所為,已經實際造成被害人乙○○身體之傷害,不論就刑罰防衛他人或矯正被告之目的而言,均不宜再量處過輕之刑度。是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家庭暴力罪部分,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無違,並無何過重之瑕疵,被告以其獲得母親原諒為由,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所量處之刑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目的相權衡,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衡以被告經常因缺錢花用而不顧家庭成員之親誼關係,執意以暴力方式宣洩情緒,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瑕疵。至於被告上訴請求與告訴人丙○○和解,然告訴人丙○○於原審即已透過告訴人盧○螢(被告對告訴人盧○螢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表示不願意進行調解(原審卷第11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亦未到庭,顯示其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此部分當無從另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吳錦佳

                   法 官吳書嫺

                   法 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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