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錦松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102年度嘉簡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本文、第367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告訴人委任 戴嘉男 為其原審告訴代理人一情,有刑事委任狀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足證告訴人已授權其告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即堪認定。
㈡被告彭錦松於原審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原審表示請求附
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原審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9頁及背面、第30頁)。㈢原審並訊問在庭之告訴代理人就檢察官請求宣告緩刑之表示
有無意見,告訴代理人答:「無意見」等語。嗣經原審訊問當事人及告訴代理人,如合議庭就檢察官附條件給予緩刑認為適當,將改為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得上訴,有無意見,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均答:「無意見」等語,有原審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0頁及背面)。本院於審理程序並與告訴代理人確認有無上情,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足證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均同意檢察官請求緩刑之宣告無訛。
三、綜上,原審本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檢察官對此不得上訴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自屬上訴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而應以判決駁回之。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案件得否上訴,應以法律規定為準,原審判決固有得上訴之記載,惟該記載係誤植。且得否上訴,應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該判決因此更易為得上訴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7條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謝其達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