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則辯以:伊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係買來供吸食用,伊陸續都有在施用,僅因施用情形斷斷續續,所以為警查獲當時採尿結果才會沒有第一級毒品反應,既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已裁定伊強制戒治,就不應另就為供吸食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刑云云。本院認被告上訴不可採,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查獲上訴人持有海洛因7包、安非他命8包、吸管2支、止血帶1條。嗣經警採集上訴人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及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分別在卷可稽,自堪憑採。
㈡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97年2月1日為警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同年1月30日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瓜」之人所購供自己施用,且於97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然尚未施用海洛因等語(參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核與上開尿液送驗結果相符,顯見上訴人上揭所供均屬實情而堪採信。況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80﹪,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甚至72小時至96小時內,其尿液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不僅為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等文獻所記載肯認,且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上訴人既供稱: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97年1月30日向「冬瓜」所購等語,則在2日後之同年2月1日為警採尿時,竟未有任何第一級毒品之施用反應,顯見上訴人所持有之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在購入後均尚未施用,已足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7包,僅為被告持有,並無施用之行為,於法即無違誤。上訴人徒以前詞為辯,要無可取,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02月0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