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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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豐
林永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新豐、林永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北市寮橋」應更正為「北勢寮橋」。
同案被告 李明進 被訴部分尚未審結,附此敘明。
被告王新豐、林永勳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 陳志偉 之父母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履行調解內容,有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等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