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及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方案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惟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繳納裁判費用,並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經查,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7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該通知已於97年12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1,000元之證明,經本院於98年1月21日函詢本院收費處,查明聲請人並未繳納上述費用,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提出之保全處分聲請,因本案駁回而失其附麗,亦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附件:
一、請繳納裁判費1千元,如已繳納,請補正裁判費收據。
二、請陳報有無依民國九十五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如有,請補正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定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並陳報自協商成立起至聲請日止,各期清償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能清償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陳報資本總額。
三、聲請人所有土地、房屋之登記謄本,及97年1月至12月之薪資資料。
四、請陳報聲請人受扶養人或扶養義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提出其他土地、房屋、股票、存款等資料,如有土地、房屋請提出登記謄本;如有股票、存款則請提出該股票或存款之證明文件資料),並應檢附近94年-96年之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近1年之財產歸屬清單及97年1月至12月之薪資資料。
五、請補正農會貸款契約書及迄今還款資料。
六、配偶 鄧永國 目前居住何處,是否與聲請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同住。
七、聲請人及所扶養親屬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八、聲請人應提出具體更生還款計畫。
九、聲請人之配偶及受扶養人有無領有原民補助或其他補助或津貼?若有,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應釋明有無自用住宅擔保借款,如有,請表明是否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如是,請補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劃。
十一、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二、聲請前2年,聲請人本人、配偶、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人所有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證券存摺影本。
十三、聲請人應釋明有無為本人、配偶、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或其他人投保商業保險契約,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