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成立協商,每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26,600元,然由於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8,129元,且無其他營業活動或收入,又必須扶養93年10月發作重鬱症之配偶、92年與93年與95年分別產下之3子及父母親共6人,所以無法維持每月生活基本開銷,且小孩子漸漸長大又增加教育費用,沈重的經濟壓力迫使聲請人不得不在96年12月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本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無論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自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件聲請人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前曾於95年11月8日間成立債務協商,由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5.5%,每月以26,6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償還所欠債務,聲請人於96年12月毀諾等情,據聲請人供承在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然查:聲請人有無履行原協商內容之能力,乃協商前即應評估之事項,尚難逕以聲請人無協商經驗及無協商空間云云,即認聲請人無履行原協商內容之能力。況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資力並無重大變化,此有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且其配偶罹患重鬱症、3名子女出生及其扶養父母之事實,均係發生於與銀行協商成立(即95年11月8日)之前,自屬聲請人協商前審究自身之還款能力得考量之因素,自不符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於法有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就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並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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