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告 莊皓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雪 訴訟代理人 莊忠禧 被告 李玉惠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聲字第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玉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被告即上訴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肆,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附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且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然被告嗣後所提之第二審上訴,因係於移送民事庭後始提起,不在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故就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388,074元,仍應徵裁判費22,141元。是以,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1,255元(計算式:22,141元×96%=21,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886元(計算式:22,141元×4%=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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