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之「機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朝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其前於100年間,已因同種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卷附之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自明,詎其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欠缺自制能力,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47號被告李朝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朝坤於民國105年4月26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0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4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李朝坤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李朝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