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 吳炳樂 指定辯護人 黃和協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並未因欠稅而須以國家安全或行政目的為由限制出境,且於原審時已就被訴二罪坦承,上訴後雖否認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但仍坦承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伊非未牟取暴利而犯罪,亦無力擔任蛇頭,且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長期擔任廚師,欠缺生活經驗,僅因一時不慎誤觸國法,如今訴訟纏身,心情苦悶惡劣,確有需要適時外出旅遊以調劑身心。另伊現任台電發電廠廚師,賺錢養家餬口,且有高堂老母及年幼孫子嗷嗷待哺,絕不可能拋家棄孫逃亡,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以維憲法第10條人民自由權制度性保障之精神趣旨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本可併行。
三、經查:本案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認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執行羈押。嗣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罪嫌雖屬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該案進行狀況及全案事證,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若以具保併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後,亦可達確保其嗣後到庭或執行之目的,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且限制出境;又被告嗣經原審以104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3月,現由本院審理中等事實,有上開押票、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附於本院本案卷宗)。
四、查被告於原審時就其被訴上開二罪均已坦承,上訴後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部分,雖否認有營利意圖,惟仍坦承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核與證人甲7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及證人 黃啟宏 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相關結婚登記及入境申請文件附卷可稽,堪信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次查被告係於102年11月13日潛逃出境後,遭原審發布通緝,104年3月10日入境時遭警緝獲到案後,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伊102年11月逃到大陸後,因為知道自己做錯事,不能逃一輩子,所以回來面對法律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可知其確曾逃亡,且逃亡期間長達1年3月,參以原審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部分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8月,且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倘若解除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難保不會再次畏罪逃亡。另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僅係消極防阻被告擅離住所或出國,被告在國內仍有行動自由,對其日常工作及生活不生影響,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輕微。至於被告雖稱其因一時不慎誤觸國法,訴訟纏身,心情苦悶惡劣,而有需要適時外出旅遊以調劑身心等語,但經衡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審理進度及限制手段等一切因素後,認此尚非必須解除其出境、出海限制之正當理由,又縱其並未欠稅,且有老母幼孫亟待撫養,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兼衡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應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現階段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對被告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現階段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聲請人聲請重新評估而為其他替代性之強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