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醫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醫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上字第1號上訴人 洪麗芬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黃志傑 律師被上訴人 林士鏘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呂超群 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被上訴人 陳衛華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查上訴人之夫 洪金 模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因味覺異常、食慾不振及體重驟減等原因,懷疑肝腎有問題,至被上訴人林士鏘開設之 祥恩 診所作成人健檢,並加作腹部超音波檢查,林士鏘於檢驗報告出來後告知 洪金模 ,其腎結石造成腎水腫,但原有的脂肪肝已消失,肝功能異常可能是壓力引起,故僅開立肌肉鬆弛劑和維他命,並建議1個月後再回診即可,詎料洪金模病情並無好轉反而每況愈下,復於97年3月21日於被上訴人陳衛華 宏信 診所竟檢查出有15公分大的肝腫瘤,而15公分肝腫瘤至少要18個月的時間,查腹部超音波為臨床上檢查肝癌之重要方式,林士鏘於二個月前所作腹部超音波竟未發現該巨大肝腫瘤,致洪金模延誤就醫,於97年6月14日死於肝癌,林士鏘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洪金模於97年2月21日因上開症狀.身體不適,遂持先前於林士鏘祥恩診所健康檢查之報告單前往被上訴人陳衛華開設之宏信診所求診,陳衛華竟未詳閱該檢查單,並發現GOT值異常增高達90(正常為12-37),亦忽略洪金模主訴之症狀,主動加作腹部超音波,亦未作相關必要的檢測,即斷定洪金模因幽門桿菌導致胃潰瘍,並開立治療胃潰瘍之藥物藥方供洪金模服用,遲至97年3月21日始做腹部超音波,始發現洪金模肝硬化,黃疸腹水嚴重,轉診至林新醫院,方知洪金模罹患肝癌末期,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腫瘤竟超過15公分,已失去手術切除之良機,也難進行其他積極性治療行為。陳衛華誤診於先,使洪金模延誤就醫,況且服用抗生素將產生副作用,亦可能導致癌症,陳衛華濫開抗胃幽門桿菌藥物,非但未有治療功效,反造成加速體內癌細胞擴張之反效果,若可於97年2月21日最初問診時發現GOT值偏高即作腹部超音波檢查,便可發現肝癌腫瘤加以治療,是陳衛華過失行為與洪金模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就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請求被上訴人林士鏘、陳衛華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查逾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在案)。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第十項鑑定意見:(一)已明白確認病患洪金模於96年12月31日至被上訴人林士鏘所開設之祥恩診所看診時有施作「肝臟超音波」,此顯與林士鏘所述明顯不符。又醫審會鑑定意見指稱:縱使提早發現,腫瘤可能因已大於10公分而無法接受根治性治療,因此無法改變洪金模於短期內死亡之結果乙節。惟現今醫療技術發達,一日千里,罹患癌症後痊癒的案例屢見不鮮,自難以此推論洪金模不能治痊。況鑑定意見並無法確定若洪金模提早一至三個月發現肝腫瘤,僅泛稱「可能因已經大於10公分…」,遽下「無法改變洪金模於短期內死亡之結果。」之結論於後,缺乏推論基礎。又陳衛華抗辯,洪金模曾拒絕自費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云云,上訴人否認之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林士鏘則以:查病患洪金模僅在96年12月31日到被上訴人開設祥恩診所就醫一次。病人就醫當時主訴:係稱體重減輕、全身不適、食慾不振、精神不濟,來院希望作健檢。並主訴曾有脂肪肝以及腎結石病史。被上訴人於當日安排病人抽血健康檢查(血液檢查委外世博醫事檢驗所代檢,於97年1月1日檢驗報告始完成),以及安排「腎臟」超音波檢查。並未開立任何藥物給洪金模服用。其後洪金模於97年1月3日回來看報告(並未掛號),被上訴人對於其檢查報告詳予說明,並交付檢驗報告單給病患,對於檢查結果異常部分均以紅色特別標明,並註記臨床意義。又據上訴人自承:洪金模持該檢驗報告單,在之後到陳衛華醫師處就醫,已交付給陳衛華醫師,足徵,被上訴人確實已盡客觀注意義務以及告知之義務,且與被上訴人之檢查行為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於12月31日當天既未對於洪金模施行肝臟之檢查,且當日雖安排血液檢查,但在血液報告尚未出爐之前,如何能判斷洪金模身體異常何在?嗣在1月3日看報告時,被上訴人對於洪金模之檢驗報告詳加解釋,並就其症狀有建議尋求設備較佳之醫院接受治療,其後洪金模即未再回診,被上訴人並無法控制或追蹤其病情。又被上訴人從未向洪金模說明其脂肪肝已消失,因為腹部超音波檢查根本未檢查該項目。按脂肪肝僅為洪金模過去之病史,而非洪金模當天身體不適的原因,亦非當天(12月31日)檢查之項目,加上洪金模之血液檢查報告,肝功能(GOT)高達90(正常值為12-37),又有B型肝炎表面抗原,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說洪金模肝臟沒事。又12月31日當日洪金模陳述其曾有腎結石,是被上訴人安排其腎臟超音波檢查,檢查後,新的診斷結果為「泌尿道結石」,此有超音波檢查報告單影本乙份可稽,且病患當次的健保申報紀錄診斷亦是「泌尿道結石」,足見被上訴人當天僅針對病患之腎臟超音波檢查而已。又依醫審會鑑定書,可知「即使病人至林醫師以及陳醫師之診所診治時,得以提早一至三個月發現其罹患肝癌下,腫瘤也可能因已經大於10公分而無法接受開刀、局部電燒或換肝等根治性治療,因此並無法改變洪金模於短期內死亡之結果」。故縱使洪金模就診當日得以提前知悉罹患肝癌,腫瘤也可能因已經大於10公分而無法改變洪金模於短期內死亡之結果,故本件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病歷記載以及相關檢查報告的記載(記錄)方式,每位醫師之習慣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對於沒有施作部份會以「N」字上方加註「-」記號表示,而不會以「N」表示Normal或Negative;即被上訴人對於『正常』會以全稱Normal或更多文字表示,而非以縮寫英文表示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陳衛華則以:查病患洪金模於97年2月21日首次至被上訴人宏信診所看診,主訴上腹疼痛、腹脹及胃酸過多等症狀,被上訴人即研判疑為肝或胃之問題,建議「自費800元」,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俾釐清病因以決定治療方向。洪金模立即表示不久前至才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肝臟無異狀,沒有必要花錢再作相同檢查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建議,並經當天在場見聞之藥師 陳慧瑛 、及病患家屬 蔡佩琳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具結證述明確。而被上訴人尊重病人自主權(醫師倫理規範第4條),且不能強迫病人接受檢查,加上洪金模表示肝臟之前檢查結果無異狀,遂本於專業判斷,往胃的病狀方向治療。又洪金模於97年2月27日第2次就診時,表示腹痛、腹脹症狀明顯改善,被上訴人評估後認為治療方法無誤, 爰開立 與首次就診相同之藥物繼續治療。再洪金模於97年3月1日第3次來所就診,表示其症狀與首次就診相同,因類似感染幽門桿菌,被上訴人立即詢問是否有作幽門桿菌測試,洪金模稱以前感染幽門桿菌,但都沒有治療,故此次即開立幽門桿菌之藥物,並繼續治療至3月13日第7次就診時,洪金模稱腹痛情形已無,仍有些許腹脹。被上訴人評估對幽門桿菌實施約1個月之藥物治療,應可改善洪金模腹脹情形,惟洪金模於97年3月20日第8次就診時,表示腹脹情形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依專業判斷,懷疑可能有其他肝、胃的問題,強烈建議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惟洪金模仍以不願負擔費用800元為由,拒絕檢查。被上訴人為求釐清病因,爰主動表示免收檢查費,洪金模才接受檢查,檢查後發現其肝硬化合併肝腫瘤合併腹水,肝腫瘤已約15至16公分左右,被上訴人立即告知其此為肝癌末期症狀,並安排轉院至林新醫院,顯見洪金模未能於首次就診時發現肝癌末期症狀,係因其本人拒絕接受檢查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又洪金模於97年2月21日首次至宏信診所就診時,僅以口頭向被上訴人主訴上腹疼痛、腹脹及胃酸過多等症狀,並未交付任何醫療報告或健康檢查報告單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僅空言指稱:洪金模持先前於祥恩診所所作健康檢查報告單至宏信診所就診,被上訴人未詳閱該檢查報告單並發現GOT值異常增高之現象即時救治,已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又洪金模於97年3月21日接受超音波檢查時,肝臟腫瘤已大至直徑15、16公分,縱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前即訴外人洪金模於97年2月21日首次至宏信診所時,即發現肝臟腫瘤,惟亦屬肝癌末期,存活時間平均僅有3至6個月,且肝臟腫瘤直徑亦超過10公分,而無法接受開刀、局部電燒或換肝等根治性治療,並無法改變洪金模於短期內死亡之結果,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認定在案,足見洪金模縱使於首次就診時發現罹患肝癌,亦因腫瘤過大而無法根治,未能避免發生本件之死亡結果,顯見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與導致洪金模之死亡結果之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又上訴人雖主張:洪金模因服用抗生素而加速癌細胞擴張之反效果、導致癌症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所提係網路新聞報導,而非專業醫學論著,於法律上無證據能力。又上訴人雖請求殯葬費30萬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扶養費用以96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36,257元計算云云,惟所謂扶養費用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自應採用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
㈠林士鏘部分不爭執之事項:
⑴洪金模於96年12月31日至林士鏘所開設之祥恩診所就醫,
當天安排病患抽血健康檢查,並安排腎臟超音波,檢查結果依檢查報告單記載發現腎臟積水及泌尿道結石。
⑶洪金模於97年1月3日回診所看報告,並交付祥恩診所檢驗報告單,之後未再到祥恩診所就診。
⑷洪金模於97年3月20日發現罹患肝癌,並於97年6月14日因肝癌死亡。
⑸洪金模於94年8月27日至祥恩診所健康檢查時,曾於問卷上勾填腎病。
上訴人複代理人黃志傑律師主張刪除原審第㈠、⑵林士鏘於
96年12月31日當日並未對病患進行肝臟超音波檢查。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呂超群律師、被上訴人複代理人王志文律師均不同意刪除。
㈡林士鏘部分爭執之事項:
⑴林士鏘於96年12月31日是否應施作肝臟超音波?⑵檢查報告單之GOT值高於參考值,林士鏘未於97年1月3日
施作肝臟超音波,是否有疏失?⑶林士鏘是否推薦營養輔助品予病患購買,致延誤病情?⑷林士鏘未診斷病患罹患肝癌,與其死亡之結果是否有因果
關係?⑸林士鏘、陳衛華是否就本件賠償負連帶責任,賠償金額為
何?㈢陳衛華部分不爭執之事項:
⑴洪金模於97年2月21日首次至陳衛華開設之宏信診所看診
,病患主訴上腹疼痛、腹脹、胃酸過多等症狀,陳衛華研判疑為肝或胃之問題,病患復於同年2月27日、3月1日、3月4日、3月8日、3月10日、3月13日及3月20日來診所看診,前後合計8次。
⑵陳衛華在洪金模於97年2月21日首次看診時,未施作腹部
超音波檢查,至97年3月20日第8次看診時,免除檢查費用,對病患施作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病患罹患肝癌,肝腫瘤約15至16公分左右。
⑶洪金模於97年6月14日因肝癌去世。
㈣陳衛華部分爭執之事項:
⑴洪金模於97年2月21日看診是否持祥恩診所之檢查報告單
前往?即陳衛華於97年2月21日是否知悉洪金模GOT值異常?⑵陳衛華是否於看診時已告知可自費進行超音波檢查,而洪
金模拒絕檢查?⑶陳衛華是否應於歷次看診時主動加作肝臟超音波檢查?⑷陳衛華未及早主動施作肝臟超音波,與洪金模死亡之結果
是否有因果關係?⑸林士鏘、陳衛華是否就本件賠償負連帶責任?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士鏘於96年12月31日病患洪金模就診時,為洪金模施作「肝臟」超音波,竟未檢查出體內之肝腫瘤。被上訴人陳衛華於97年2月21日起至3月13日間病患洪金模就診期間,未為洪金模施作肝臟超音波,及早檢查出體內之肝腫瘤,致洪金模延誤就醫於97年6月14日因肝癌死亡,洪金模之死亡結果與林士鏘為洪金模施作「肝臟」超音波,未檢查出體內之肝腫瘤;及陳衛華未施作「肝臟」超音波之檢查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等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林士鏘、陳衛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所審究者,洪金模之死亡結果與林士鏘、及陳衛華之醫療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具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除應具備被上訴人過失、可歸責事由存在之要件外,尚應具備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並就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人應就洪金模因被上訴人2人診療行為而受有死亡損害之發生,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謂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7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命法官為闡
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同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兩造業於原審依上開協議簡化爭點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為:林士鏘於96年
12月31日當日並「未對」病患進行肝臟超音波檢查乙節,有原審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6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亦不同意變更或刪除,亦有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0頁),則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查,原審檢送有關洪金模祥恩診所病歷、宏信診所病歷、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光碟1片、林新醫院病歷及光碟1片等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編號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其中第九項案情概要雖謂:「洪金模,男性,00年出生。病人於96年12月31日因食慾不振以及體重減輕至醫師林士鏘所開設之祥恩診所接受成人健檢,結果顯示為B型肝炎帶原者且肝功能異常(GOT90IU/L,偏高),加作【肝腎】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有腎結石」,即記載被上訴人林士鏘曾為洪金模,加作【肝腎】腹部超音波檢查(見原審卷三第207頁背面)。然為被上訴人林士鏘所否認,並辯稱伊僅為洪金模作【腎】腹部超音波檢查等詞在卷,並提出腹部超音波檢查影像及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查該洪金模病歷檢查項目:肝臟(Liver)、膽囊(GallBladder)、膽道(BiliaryTract)、胰臟(Pancrease)、脾臟(Spleen),均記載為「N」字上方加註「-」記號。而腎臟(Kidney),則記載:R、t:ASmallStoneisnot
e0.8×0.8cm。L、t:hydronephrosis(按檢查結果:右腎有小結石,0.8*0.8公分;左腎則因為輸尿管結石而有腎臟積水的情形)。顯然檢查項目:肝臟(Liver)、膽囊(Gal
lBladder)、膽道(BiliaryTract)、胰臟(Pancrease)、脾臟(Spleen),均未檢查,始以「N」字上方加註「-」記號表示,而該「N」字上方加註「-」記號,並非英文字Normal之簡寫。再比對林士鏘書寫其餘病患檢查項目,亦有相同情形,有該病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110頁)。
再者,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第十項鑑定意見亦謂:「㈠...本案依96年12月31日祥恩診所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有肝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為「N」之記載,因此本會前次鑑定意見乃判斷祥恩診所林士鏘醫師於當日應有施作肝臟超音波檢查,至於本案「N」字所代表之意義為何,仍請貴院調查事實認定。」、「㈡...惟成人健檢之內容並無一定規範,檢查內容依雙方約定及付費項目為準,故無法認定本案之成人健檢是否應包括肝臟超音波檢查在內」,有該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25頁)。故尚難以醫審會鑑定書曾一度判斷被上訴人林士鏘於96年12月31日曾對洪金模施作肝臟超音波檢查,即逕認被上訴人林士鏘於當日曾施作肝臟超音波檢查。又本院查兩造於原審已就林士鏘於96年12月31日當日未對洪金模進行肝臟超音波檢查,已列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何況依林士鏘提出病歷之記載,亦應為此認定。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不爭執事項,確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尚難任意撤銷。準此,足證被上訴人林士鏘於96年12月31日當日並「未對」病患進行肝臟超音波檢查無誤。
㈣上訴人雖主張:洪金模首次於97年2月21日至被上訴人陳衛
華祥恩診所看診時,曾持先前在林士鏘祥恩診所之檢查報告單,陳衛華於當日應知悉洪金模GOT值異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陳衛華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衛華濫開抗胃幽門桿菌藥物,造成加速體內癌細胞擴張之反效果云云。然查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第十項鑑定意見謂:
「(六)依醫學常理,給予抗胃幽門桿菌藥物後約16日,並不會影響肝臟腫瘤之成長速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陳衛華抗辯:病患洪金模於97年2月21日首次至被上訴人宏信診所看診,主訴上腹疼痛、腹脹及胃酸過多等症狀,伊即研判疑為肝或胃之問題,建議「自費800元」,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俾釐清病因以決定治療方向。但洪金模拒絕等詞。查證人即曾於在場見聞之藥師陳慧瑛於偵查中證述:宏信診所之診間係開放空間,伊當時又有跟診,故有聽到陳衛華要求洪金模作抽血及腹部超音波檢查,然洪金模卻回答稱之前在其他診所已有作過,未發現肝臟有問題等語在卷。又證人即在場見聞之病患 蔡珮琳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帶母親前去就診,因該處係開放式診間,伊有聽到陳衛華與洪金模之對話,陳衛華有表示因肝與胃之症狀很像,故建議洪金模作進一步檢查,然洪金模表示有在其他地方檢查過而拒絕等語在卷;並有陳衛華之宏信診所開放診間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偵續字第40號卷宗,核閱無誤(見偵查卷99年10月18日筆錄及該卷第49、50頁照片)。足見陳衛華辯稱:伊確實有建議洪金模自費作腹部超音波檢查,卻遭洪金模拒絕等情,足堪採信。
㈤又查病患洪金模於97年3月20日經被上訴人陳衛華施作腹部
超音波檢查,發現洪金模罹患肝癌,肝腫瘤約15至16公分左右,洪金模嗣於97年6月14日因肝癌去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據醫審會097325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謂:「三、…。依照學理,腫瘤平均倍增時間為3至4個月(參見SheuJC
etal.Growthrateofasymptomatichepatocellularcarcinomaanditsclinicalimplications.Gastroenterolo
gy1985Aus;89(2):259-66),腫瘤長大至直徑15、16公分所需時間至少1年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頁),乃醫審會引用醫學期刊資料,所作腫瘤大小時間之推估,應足採信。查病人洪金模於97年3月住院期間,被發現肝臟內有直徑15、16公分之腫瘤以及大量腹水,已屬末期肝癌階段,此時病人平均壽命不超過半年。按照學理,腫瘤長大至直徑
15、16公分所需時間至少1年半,因此,即使病人至林醫師以及陳醫師之診所診治時,得以提早1至3個月發現其罹患肝癌下,腫瘤也可能因已經大於10公分而無法接受開刀、局部電療或換肝等根治性治療,因此並無法改變洪金模於短期內死亡之結果;申言之,被上訴人等之診療行為,與洪金模因肝癌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醫審會097325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採相同見解(見原審卷三第208頁)。
㈥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之診療行為,與洪
金模因肝癌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逕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200萬元本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