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EUEADISORN(中文譯名:阿迪頌泰國籍人)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7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EUEADISORN(中文譯名:阿迪頌)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日後某日,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被害人 楊珍華郭月霞 及告訴人林 芳寬劉金魁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2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1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份、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1份、中華電信101年8月16日信客一㈠警密
(101)字第322號函及所附之儲值日期明細1份,分別係屬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楊珍華、郭月霞及告訴人 林芳寬 、劉金魁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楊珍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郭月霞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林芳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劉金魁部分),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SAEUEADISORN(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楊珍華、郭月霞及告訴人林芳寬、劉金魁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憑證、被告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是因為以該門號SIM卡撥打電話回泰國費用太貴,之後就把上開門號的SIM卡抽出來沒有使用,一直到警察來找其,才知道上開門號的SIM卡已經遺失了,其沒有將上開門號的SIM卡交予任何人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被告於99年3月3日親自申辦,屬
預付卡性質,申辦時其內即儲有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無隱(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卷第30頁,原審卷第37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9頁,原審卷第21頁)。又被害人楊珍華、郭月霞、告訴人林芳寬、劉金魁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內容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楊珍華、郭月霞、告訴人林芳寬、劉金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警卷第7至8、15至16、19至20、24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楊珍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被害人郭月霞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林芳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2份(告訴人劉金魁部分)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背面至11、15頁背面至18、19頁背面、21至23、26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害人楊珍華、郭月霞及告訴人林
芳寬、劉金魁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即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之款項。從而,本案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1.被告係於99年1月11日第一次入境我國,並受雇於三杰工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居留期間至101年1月11日,且於居留期間截止前即101年1月10日出境之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1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警卷第5至6頁)。而被告於上開入境期間,分別於99年3月1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3日向中華電信申請開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合計4枚之SIM卡使用,除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遭停用外,其餘均仍在使用中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份、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63、64、69頁)。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是同一天去申辦,去申辦的時候,會有買一送一的活動,申請日是同一天,只是開卡日是不同天,去申辦的那天總共拿回4個門號卡;申辦完之後,因為遠傳預付卡打回泰國比較便宜,所以用其中1支遠傳預付卡打回家跟家人聯繫,但是門號已經不記得了,而另1支遠傳則是送給同公司的同事使用,目前該同事也還在使用中,臺灣大哥大的門號是在臺灣跟臺灣的朋友聯繫,本案之中華電信門號是在臺灣大哥大或是遠傳的門號沒有餘額的時候,會用來打回泰國或是與臺灣朋友聯絡;其女朋友當初是用臺灣大哥大的,但是打回泰國沒有比較便宜,所以在其要回泰國時,將這支遠傳卡交給女朋友,讓她可以打回泰國給其,但是其從泰國回臺灣後,跟女朋友就分手了,門號目前還在前女友那邊,其沒有去拿回來,其有打電話跟前女友說其會去拿回來;所以其現在使用的是臺灣大哥大的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90頁)。可知,由被告所申辦之4支行動電話門號,除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涉及詐騙案件,已遭停話外,其餘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2支行動電話門號,1支送予前同事使用,1支則在前女友處,目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向臺灣大哥大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觀之,被告似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轉售牟利之跡象。何況,被告甫於99年1月11日入境,其於同年3月初,因用以撥打友人、同事,及打電話給泰國之家人,而有使用我國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自均在人情事理之常,難認有何可疑之處,倘其申辦超過1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乃在販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圖利,則以犯罪集團頻繁更替使用人頭門號卡,及取得門號卡後行騙,迄被害人楊珍華、郭月霞、告訴人林芳寬、劉金魁報警而遭強制停話之期間,短則僅使用1次,多則尚有2、3日存續期間,即可能為警查獲,被告如何還能在門號SIM卡生命週期如此短之情形下獲取利潤,除非於短時間內大量申請並且迅速拋售,果如此,其又如何能平安度過2年之居留期間,而未曾遭任何刑事訴追,得以順利出境返回泰國。徵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珍華、郭月霞、告訴人林芳寬、劉金魁均係於100年8月3日至5日期間遭人詐騙,距離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出境之日期尚有5個月有餘,若被告係因出境在即,而打算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全數出清,抱著撈一票再出境之心態,何以不是在出境前幾日或1、2週內方予販售交付,反係於在居留屆滿好幾個月之前即交付予他人牟利;又何以僅僅只有其中1支即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狀態有異,而非將所申辦之4支行動電話門號全部轉賣。參以被告係入境我國受雇於三杰工業社,已如前述,顯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堪認被告確無販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動機,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亦無何等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現象,既非於入境初期大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販賣圖利,復查無假藉出境前之時機,迅速售出,以躲避查緝、追訴之情形。再者,被告係於出境後,再次經人力仲介公司介紹而於101年7月1日入境我國工作,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頁),倘被告確有不法情事,其既已平安離開臺灣,又非取得我國國籍之人,並無非入境我國不可之理由,何以要再次入境而自投羅網。是被告上開所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遺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語,顯非虛妄,自不能排除確有此可能性存在。
2.再者,該行動電話門號為預付卡,經查詢分別於99年10月4日、100年1月9日、100年1月11日、100年8月3日各儲值新臺幣(下同)380元、100元、380元、380元,而最後一次儲值時即100年8月3日,儲值前尚有419.91元一節,有中華電信101年8月16日信客一㈠警密(101)字第322號函及所附之儲值日期明細1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而於100年8月3日儲值後不久,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位被害人郭月霞即接獲詐騙電話,顯然,以此時間上之密接,及異於一般使用者於餘額用完或接近用完才進行儲值之行為態樣,上開於100年8月3日所為儲值之人,自應為實行詐騙行為之犯罪集團成員,於撥打電話前所為預做儲值之動作。則於100年8月13日儲值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內餘額既仍有400餘元,倘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確為被告,何以被告不先將餘額使用完畢,遑論在此之前一次之儲值金額為380元,根本尚未及使用,平白徒增損失,此與販賣人頭帳戶之人,於交付提款卡前,事先將帳戶內之存款清空,本為異曲同工,反觀本案最後一次儲值之人所儲值之金額尚低於預付卡內之餘額,適足見該名犯罪集團之成員,似不知預付卡內之餘額尚有幾百元,而此恰與被告所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放置於公司宿舍而遺失之情節,該名竊取或因拾獲而侵占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因非自己持用之物,僅圖販售牟利而於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時,理應不知預付卡內之餘額有多少之情形,實不謀而合。
3.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第一次至第三次儲值,均係其所為(見原審卷第90頁),核其實際儲值之時間為99年10月4日、100年1月9日、100年1月11日,與被告於同日審理時先行供稱是在用了2、3個月以後就放著等情(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有所歧異。然關於儲值之時點,本難期待正常使用預付卡之人,皆能記憶清晰、無誤,而被告主要抗辯之內容,乃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擺在宿舍遺失不見了,而非借予或交付第三人使用,其既不知何時遭竊,或基於何種不詳之原因而遺失,又如何會記得何時擺著不用,或以何等判斷標準往前回溯,以精準敘明究竟使用多久始遺失,是被告上開陳述之內容,縱有齟齬,亦難認被告所辯即屬不可採。況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審之原審於101年11月12日審理時,距離被告所供稱儲值之時點時間相隔已久,被告難免記憶模糊,自不能以被告於事後所陳情節有些許差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有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卡未必嚴謹,且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行動電話門號一旦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否會即刻意識到另有遭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並非無疑。且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其等做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其目的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甚而追訴審判,故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實無礙於其詐騙行為之實施,乃詐欺集團成員只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即足,並無需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因之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係他人所遺失,嗣該電話由電話申請人掛失停用,惟詐欺集團仍可使用其他人頭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詐騙事宜,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不同。是被告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知何時遺失,直至員警通知才知道遭他人盜用詐騙一情,應非無稽。且被告為泰國籍之人,於言語不通之情形下,對於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亦有相當程度之不便,而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學歷僅泰國國小畢業程度,又是泰國原住民,其不太認識字之情形下(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其於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後,為避免申請遺失之手續麻煩、與電信公司服務人員溝通不良等情形,因而未及時申報遺失,此亦屬人之常情。
㈢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
,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且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若非設有使用密碼,則拾得之人即可任意撥打使用,且現今行動電話普及,拾得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亦可取得市面上各廠牌行動電話插入該SIM卡而使用之。而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苟未經申請人申請停話,拾得之人亦可持續透過儲值卡儲值之方式長期使用,是詐騙集團成員長期使用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尚非全然不可想像。被告於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後,未積極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避免為不法之徒利用,處事固然不夠謹慎,仍難進而推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更遑論被告根本記不得何時遺失上開易付卡門號SIM卡。況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將該預付卡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利用,持以做為詐欺被害人楊珍華、郭月霞、告訴人林芳寬、劉金魁款項時所使用之工具,自不能以楊珍華、郭月霞、告訴人林芳寬、劉金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詐欺,被告即為幫助詐欺犯。另縱然被告就申辦之易付卡門號無法詳述遺失之時間、地點,亦不得即謂該易付卡必係被告親自交付予他人使用。則被告既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並無所知,僅係偶然遺失上開門號SIM卡而遭人用以犯罪,即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將其相繩。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提起上訴,對被告行為提出許多質疑,固非無見,惟仍應以證據證明之,而檢察官係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卻忽略易付卡門號SIM卡使用方式與性質與一般行動電話SIM卡不同,被告所供稱因該門號SIM卡撥打電話回泰國費用太貴,之後就把該門號SIM卡抽出來沒有使用,一直到警察來找其,才知道該門號SIM卡已經遺失一事,並非違反常理而全然不可採信,其既對於所申辦之SIM卡不知何時遺失,則該SIM卡是否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被告即未必有認識。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證明││號│被害人│││匯款地點│(新臺幣)││├─┼───┼────┼─────────┼────────┼─────┼─────┤│1│被害人│100年8月│1.接獲自稱為其友人│100年8月5日15時│40,000元│桃園縣龍潭│││楊珍華│5日12時│芳寬之女子電話,│30分許,桃園縣龍││鄉農會匯款││││25分許│佯稱因故無暇匯○○○鄉○○路 龍潭農 ││申請書1份│││││,請其幫忙,並傳│會臨櫃匯款至詐騙│││││││送帳號訊息至被害│集團指定帳戶│││││││人手機,被害人故││││││││而受騙匯款。││││││││2.對方所留資料→││││││││電話:0000000000││││├─┼───┼────┼─────────┼────────┼─────┼─────┤│2│被害人│100年8月│1.接獲自稱為淨安寺│100年8月3日15時│80,000元│彰化銀行匯│││郭月霞│3日14時│ 釋會鈞 師父電話,│許,在臺南市北門││款回條聯1││││30分許│佯稱因亟需現金週│路1段之彰化銀行││份│││││轉,請其幫忙,被│東臺南分行臨櫃匯│││││││害人故而受騙匯款│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帳戶│││││││2.對方所留資料→││││││││電話:0000000000││││├─┼───┼────┼─────────┼────────┼─────┼─────┤│3│告訴人│100年8月│1.接獲自稱其友人徐│100年8月4日15時│100,000元││││林芳寬│3日22時│有義電話,佯稱亟│25分許、8月8日10│120,000元│││││許│需現金週轉,故而│時48分許,先後至│││││││受騙匯款。│臺北市內湖區成功│││││││2.對方所留資料→│路4段上之中國信│││││││電話:0000000000│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4│告訴人│100年8月│1.接獲自稱為其友人│100年8月4日13時│80,000元│國泰世華商│││劉金魁│4日12時│ 楊耀欽 之電話,佯│49分許、同日15時│120,000元│業銀行存款││││許│稱急需現金周轉,│23分許,至臺南市││憑證(客戶│││││故而受騙匯款。○○○區○○路上之││收執聯)2│││││2.對方所留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永康││份│││││電話:0000000000│分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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