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抗字第二0六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群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裁定(一0二年度撤緩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以下稱抗告人)王群成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在一0一年六月四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在緩刑期內即一0一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復因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智簡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顯見前案給予抗告人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應認有對抗告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後案僅科處拘役三十日,顯然可見所犯後案情節尚非重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所犯前案是肇事逃逸案件,與後案商標法案件亦無再犯關係,原審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自無理由,又抗告人高齡患有慢性疾病,倘令入獄服刑將使抗告人與其妻陷於孤苦無依之境,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在緩刑期內即一0一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因商標法案件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智簡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裁定是以:抗告人在緩刑期內之一0一年二、三月間
某日起至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另犯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智簡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而為「顯見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認定,進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抗告人為圖營利陳列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六個,價格每件新台幣二十九元),確實是在緩刑期間內未謹慎行事,然檢視抗告人上開所犯前、後兩案侵害法益性質並不相同、後案違反商標法案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嚴重,檢察官因而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量處拘役三十日,輕於前案所受宣告刑,抗告人在後案所顯現惡性及反社會性較之前案應屬輕微,且抗告人所犯前案之肇事逃逸罪與後案之違反商標法案件是否具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性,自非無考量餘地;且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在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已如上開說明,準此,抗告人在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在後案所犯之惡性輕重、犯前後案件間關係、是否因犯後案時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等,皆是原審法院應詳為審酌之處,尚不能僅因抗告人在緩刑前犯罪,一律認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否則上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原審裁定未就抗告人所犯上述前案及後案之上揭各情詳為審酌,依檢察官之聲請,遽以後案之拘役判決為由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此與緩刑宣告乃欲使抗告人自新機會之原意容屬有違,即非無研求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尚待究明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