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上訴人 李慧珍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民國110年2月3日 嘉監義 裁字第76-SK1880107號裁決書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民國110年2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SK1880107號裁決書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7時18分許,沿臺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行駛,因有:1.於繞行東門城圓環而向右駛出圓環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同日17時18分1秒至5秒);2.行經東門路與慶東街口,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同日17時18分12秒至16秒)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發機關)東寧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年2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SK1880106號、第76-SK1880107號裁決書對上開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各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同一分鐘內、不同路口之同一違規行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卻被原判決視為兩個獨立之行為,顯然重複評價,造成一行為二罰,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㈡另參照110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已明定
若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使未經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本件雖為民眾檢舉案件,然原判決亦應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於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使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始得連續舉發,否則同一行為,卻因民眾檢舉或警察逕行舉發,而有差別待遇,顯不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⑵行為時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⑶行為時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⑷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⑸行為時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⑴第10條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⑵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
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㈡得心證理由:
1.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觀諸前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而不論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雖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是藉由民眾檢舉的協助,提供道路交通的違規資訊予舉發機關進行職權調查後,再為職權舉發,著重在違規資訊的廣為蒐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則是鑑於違規行為類型特性,適度減輕舉發機關對違規行為人的調查舉證責任,兩者在道路交通管理行政目的上的落實,固有不同考量,但就違規行為次數的判斷而言,並無因此可予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
2.次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91年7月3日修定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究其立法理由:「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 葉宜津 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示方向燈而使用燈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落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以舉發1次為限;若其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時,固得直接適用,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受理民眾檢舉而為職權舉發的案件,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範目的的落實上,如前所述,並無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是故也應類推適用該規定關於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的規範意旨。另參以高速公路因高速行駛狀況下,若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使用法規所導致之交通安全危害,往往更甚於平面道路因汽車駕駛人違規所致者,然立法者對於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時,尚且要求主管機關必須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始得連續舉發,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平面道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應符合前揭要件方得連續舉發。
3.查本件經民眾檢具影像向舉發機關檢舉上訴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亦即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行駛,第1次於同日17時18分1秒至5秒繞行東門城圓環而向右駛出圓環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第2次於同日17時18分12秒至16秒行經東門、慶東街口,右轉入慶東街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是其在1分鐘內有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有檢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62至63頁),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交通違規應受處罰的態樣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既屬同一,是就上訴人於6分鐘以內時間所示之違規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甚明。且上訴人2次違規地點僅距1個路口(參原審卷第91頁GOOGLE地圖),時間、距離過度密接,基於比例原則,亦不應過當處罰。準此,上訴人為110年2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SK1880106號裁決書所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後,1分鐘以內時間再為110年2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SK1880107號裁決書所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即不得評價為2獨立行為,而對上訴人同一違規行為續予處罰。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110年2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SK1880107號裁決書所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再予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予撤銷。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此等行為分別予以裁罰並無不合,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執前述理由加以指摘,然原判決既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本院仍得加以審究。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110年2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8-SK1880106號裁決書所示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200元,則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110年2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8-SK1880107號裁決書部分,既有上述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維持,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110年2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8-SK1880107號裁決書部分廢棄;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由本院自為判決,撤銷上開裁決書。另原判決維持110年2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8-SK1880106號裁決書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