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潘秋(原名:潘秋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告 顏建發 選任辯護人 張鈺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潘秋、顏建發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潘秋向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湖水坑段4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林保利 承租林保利分得之土地,並與顏建發一同經營、管理座落其上之玄元宮。羅潘秋、顏建發明知毗鄰玄元宮西北側、西側之土地(包含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係由 劉昌旭 、 劉宥樑 共有並管理、使用。詎羅潘秋、顏建發未徵得劉昌旭之同意,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2時許,雇用不知情工人持鏈鋸砍伐種植在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由劉昌旭管理、使用土地範圍內之荔枝樹1棵及龍眼樹4棵,致該等果樹短期內無法產出果實,足以生損害於劉昌旭,因認被告羅潘秋、顏建發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毀損器物罪必有毀損之故意,並因而發生所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即告訴人劉昌旭、證人劉宥樑、證人 劉靜枝 (即林保利之女)等人之證述,及Line訊息截圖、租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砍伐茘枝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伊係基於敦親睦鄰順手整理環境,及有證人劉宥樑之同意方為砍伐樹木,沒有毀損故意。其辯護人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毀損故意,且客觀上也沒有毀損事實,只是修剪及矮化果樹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砍伐茘枝樹及附近的樹等情,此有證
人劉宥樑、劉昌旭之證述,及砍伐樹木時之現場照片、Line訊息截圖等可佐,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㈡證人劉宥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卷第149-161頁之羅潘秋
LINE對話截圖是我與被告羅潘秋的對話紀錄,玄元宮要整理這件事情有聯繫我,這些除草跟修剪的範圍都在我的授權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及佐以該LINE對話截圖中之對話「證人劉宥樑:好喔師姐那就麻煩你了」、「證人劉宥樑:師姐謝謝喔」、「羅潘秋:有沒有哪裡還要切的因為今天他們在進行」、「證人劉宥樑:謝謝喔辛苦了」、「羅潘秋:剷平囉」、「證人劉宥樑:謝謝喔」,及所拍攝切樹的照片(見偵卷157、158、159頁),再比對告訴人所提出所謂遭毀損樹木照片(見偵卷第85頁),顯見被告所為之砍伐樹木行為,確實經過證人劉宥樑之同意及授權而為,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甚明。
㈢又參酌證人劉宥樑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就玄元宮相關事
宜之前都是我母親與之聯絡,我哥哥劉昌旭有無與玄元宮的人聯絡我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第211頁),而被告2人均供承與之互動者為告訴人胞弟亦即證人劉宥樑,所以整理環境幫幫鄰居做一下美化,且有颱風要來,沒想那麼多就去鋸樹,本來只是要處理宮後楊桃樹,就順便問劉宥樑是否要幫他把茘枝樹及龍眼樹處理,劉宥樑有同意,本來也要一起參與,但後來劉宥樑說沒有空,但我不知道劉宥樑沒有通知告訴人劉昌旭等語(詳見偵卷第216-217頁),及證人劉昌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母親大約是5年前過世的,我母親過世後,玄元宮的人整理環境時沒有主動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由此可知被告整理環境之相關事宜聯絡對象是為證人劉宥樑,土地共有人間關係如何,被告乃局外人實無從得知。再佐以被告與證人劉宥樑就砍樹相關LINE對話截圖,更可知被告就砍樹後,又拍照及回報砍樹後的情況,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是經該樹木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之,實無毀損故意。㈣至於告訴人劉昌旭強調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砍樹,雖為事實,
然被告主觀上認為證人劉宥樑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日常環境之整理均與證人劉宥樑接觸聯繫,有獲得證人劉宥樑之同意已足,實難謂被告2人有何毀損之主觀犯意。
㈤再證人劉昌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砍伐之茘枝樹及龍眼樹
不一定會長出果實,不是每年有果實,沒有對該樹施肥,是放它自然生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及 林宥樑 亦證述該果樹有長就吃,蟲吃剩才換人吃等語(本院卷第208-209頁)互參。再佐以證人劉昌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遭砍伐果樹目前情形已長出樹葉,茘枝樹沒有死,龍眼樹沒有看清楚(見本院卷第198頁),及辯護人所提之目前樹木生長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149-157頁),由此可知,本件樹木雖遭砍伐,尚無使該樹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其效用之情。被告2人所為,要與毀損構成要件未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砍樹之客觀行為,然其主觀
上並無毀損之故意,亦未喪失該果樹效用,尚難以另共有人之意見,而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被告2人所為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毀損犯行之真實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