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陳儷文 受刑人 劉文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3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2397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然受刑人於民國105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後已徹底悔改,因受刑人身體狀況不佳,雙腳受過傷而行動不便,且為中低收老人,以撿拾回收為生,家中尚有一位重度身心障礙之子,目前僅有三人相依為命。案發當日受刑人係因天氣寒冷,飲用保力達後,在路邊樹下做回收整理,並非在騎乘機車時被攔下盤查,請求給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陳儷文為受刑人之配偶,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有3次酒駕紀錄,第1次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下降,而撞死前方倒地之機車騎士(過失致死部分達成和解),第2次酒後駕車是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第3次酒後駕車又撞傷他人,認受刑人仍心存僥倖,5年內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須執行本件宣告之刑,始能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於111年7月5日逕予發監執行。又檢察官在發監執行前進行訊問程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在審核表敘明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此有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397號111年7月5日執行筆錄及訊問筆錄、辦案進行單、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案件審核表、執行命令及111年度執乙字第2397號執行指揮書(見執行卷第23、37至
39、41、61、67頁)等件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
(二)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間98年6月30日至100年6月29日),另附條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相同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一再忽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對前案之執行未能警惕並徹底反省,且執行檢察官係依受刑人犯罪情狀,認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維護其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並逕予發監執行,此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是檢察官據此未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逕予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家庭及生活狀況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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