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有勝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打開未上鎖之貨櫃門」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打開未上鎖之倉庫貨櫃門」。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欲打開貨櫃門行竊時,竟發現貨櫃門已遭上鎖而竊盜未遂。」之記載,應補充為「欲打開倉庫貨櫃門行竊時,竟發現貨櫃門已遭上鎖而竊盜未遂。嗣陳有勝欲逃離現場,遭 鄭家泓 發現,經鄭家泓報警處理。」。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有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與 蔡源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為踰越牆垣竊盜之行為,惟未生竊取財物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踰越圍牆,竊取告訴人鄭家泓所有置於倉庫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其中1次加重竊盜行為,未竊得財物,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做土水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成員尚有父親,其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該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扣案之檳榔刀2把,雖係被告所有,惟其已否認係供本案竊盜犯罪之用。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業已供稱其與蔡源成共同竊得之3捆電線,係全數交由蔡源成拿去變賣,惟蔡源成尚未將變賣所得金錢分配給其等語,並提出其與蔡源成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之手機畫面擷圖。堪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及支配處分上開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並未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0號被告陳有勝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勝不思以工作獲得薪資,而有下列行為:
(一)陳有勝與蔡源成(另由警調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旁後,均攀爬踰越該處所之圍牆,侵入上揭地址內,並打開未上鎖之貨櫃門,竊取鄭家泓置於該處之3捆電線(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陳有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3月16日0時54分許,前往上址旁,攀爬踰越該處所之圍牆,侵入上揭地址內,欲打開貨櫃門行竊時,竟發現貨櫃門已遭上鎖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鄭家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家泓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與同案被告蔡源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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