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 陳昭志 被告 蘇福助
蘇金池 蘇振忠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被告 張智珠
詹玉綢 余景登 律師即 蘇辨 之遺產管理人
蔡啓瑞 蔡啓川 蔡啓宏 高黃菊 縀上 1人訴訟代理人 高再欽 被告 陳進丁
陳秀梗
陳順復 陳秀桃 黃老晏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黃欐雯 被告宋 黃金枝
蘇明福 蘇偉華 蘇嘉珍 蘇洪乙蕊 蘇明輝 蘇明源 蘇明全 蘇明得 蘇明春 胡蘇玉翠 蕭蘇 召治 蘇士豪 蘇啓雄 蘇佩忻 蘇丁聰 蘇丁科 蘇丁旺 蘇丁福 林敏賢 張林春美 林春菊 林春錦 王林貴金 林福春 林育瑚 林美琪 林福見 林美玉 孫 林月英 林家儀 朱怡蓉
朱仁聰 朱郁俊 馬金國 馬枝全 馬秀金 馬秀花
馬金木 馬金源 張林瑞月 林瑞祥 ( 林筵源 張蘇玉桂
蘇松德 蘇玉麗 蘇惠珠
曾高翠琴 陳高翠蘭 高明冠 蔡 陳銀線 陳明修 陳強發 林蘇秀里 馬鎮義 籃 馬麗華 馬麗琴
馬鎮賢 馬鎮富 蘇馬蓯 蘇宏智 蘇勇人 蘇秀香 蘇馬美和 馬福見 馬福來 蕭洪美玉 蕭旻政 蕭榮坪 蕭榮太 蕭淑惠 蕭 李秀琴 蕭榮瑞 蕭惠欽 蕭惠盛 韓受益 ○○○ 韓立華 韓昕伶 韓金財 韓金龍
李韓涼 韓玉雲 翁 蕭秀英 劉榮聰 劉純邑 劉于晴 劉妙娟 劉淑宜 劉東信 黃 蕭碧珠 蔡蕭寨
蘇于超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蘇群惠 被告 蘇群芳
蘇孟琳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偉齊 被告 蘇在珍 即遺產管理人 楊雪貞 律師
林清和 張月琴 蘇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蔡啓瑞、被告蔡啓川、被告蔡啓宏、被告高 黃菊縀 、被告陳進丁、被告陳秀梗、被告陳順復、被告陳秀桃、被告黃老晏、被告 宋黃金枝 應就其被繼承人 蘇老市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三00點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三0及同段九九九地號、面積九七七點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三0之土地,及同區三爺段三地號、面積三九七點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三0及同段四地號、面積一六二點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三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蘇明福、被告蘇偉華、被告蘇嘉珍、被告蘇洪乙蕊、被告蘇明輝、被告蘇明源、被告蘇明全、被告蘇明得、被告蘇明春、被告胡蘇玉翠應就其被繼承人 蘇金蜫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三00點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十五及同段九九九地號、面積九七七點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十五之土地,及同區三爺段三地號、面積三九七點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十五及同段四地號、面積一六二點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十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 蕭蘇召治 、被告蘇士豪、被告蘇啓雄、被告蘇佩忻、被告蘇丁聰、被告蘇丁科、被告蘇丁旺、被告蘇丁福、被告林敏賢、被告張林春美、被告林春菊、被告林春錦、被告王林貴金、被告林福春、被告林育瑚、被告林美琪、被告林福見、被告林美玉、被告 孫林月英 、被告林家儀、被告朱怡蓉、被告朱仁聰、被告朱郁俊、被告馬金國、被告馬枝全、被告馬秀金、被告馬秀花、被告馬金木、被告馬金源、被告張林瑞月、被告林瑞祥、被告林筵源、被告張蘇玉桂、被告林清和應就其被繼承人 蘇双洲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三00點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六及同段九九九地號、面積九七七點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六之土地,及同區三爺段三地號、面積三九七點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六及同段四地號、面積一六二點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六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蘇松德、被告蘇玉麗、被告蘇惠珠、被告曾高翠琴、被告陳高翠蘭、被告高明冠、被告 蔡陳銀線 、被告陳明修、被告陳強發、被告林蘇秀里應就其被繼承人 蘇双桂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三00點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三及同段九九九地號、面積九七七點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三之土地,及同區三爺段三地號、面積三九七點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三及同段四地號、面積一六二點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馬鎮義、被告 籃馬麗華 、被告馬麗琴、被告馬鎮賢、被告馬鎮富、被告蘇馬蓯、被告蘇宏智、被告蘇勇人、被告蘇秀香、被告蘇馬美和、被告馬福見、被告馬福來、被告蘇在珍即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應就其被繼承人 蘇縳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三00點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十二及同段九九九地號、面積九七七點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十二之土地,及同區三爺段三地號、面積三九七點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十二及同段四地號、面積一六二點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十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蕭洪美玉、被告蕭旻政、被告蕭榮坪、被告蕭榮太、被告蕭淑惠、被告 蕭李秀琴 、被告蕭榮瑞、被告蕭惠欽、被告蕭惠盛、被告韓受益、被告 韓秉正 、被告韓立華、被告韓昕伶、被告韓金財、被告韓金龍、被告李韓涼、被告韓玉雲、被告 翁蕭秀英 、被告劉榮聰、被告劉純邑、被告劉于晴、被告劉妙娟、被告劉淑宜、被告劉東信、被告 黃蕭碧珠 、被告蔡蕭寨應就其被繼承人 蘇進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三00點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三及同段九九九地號、面積九七七點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三之土地,及同區三爺段三地號、面積三九七點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三及同段四地號、面積一六二點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甲○○、被告己○○應就其被繼承人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三00點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六及同段九九九地號、面積九七七點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六之土地,及同區三爺段三地號、面積三九七點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六及同段四地號、面積一六二點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六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三00點四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九九地號(面積九七七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七四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附圖A、
B、D部分,面積共八0三點三八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九、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九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及同段四地號(面積一六二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被告辛○○取得。
十、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
十一、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余景登律師即 蘇辨之 遺產管理人、被告蔡啓瑞、被告蔡啓川、被告蔡啓宏、被告 高黃菊縀 、被告陳進丁、被告陳秀梗、被告陳順復、被告陳秀桃、被告黃老晏、被告宋黃金枝、被告蘇明福、被告蘇偉華、被告蘇嘉珍、被告蘇洪乙蕊、被告蘇明輝、被告蘇明源、被告蘇明全、被告蘇明得、被告蘇明春、被告胡蘇玉翠、被告蕭蘇召治、被告蘇士豪、被告蘇雄、被告蘇佩忻、被告蘇丁聰、被告蘇丁科、被告蘇丁旺、被告蘇丁福、被告林敏賢、被告張林春美、被告林春菊、被告林春錦、被告王林貴金、被告林福春、被告林育瑚、被告林美琪、被告林福見、被告林美玉、被告孫林月英、被告林家儀、被告朱怡蓉、被告朱仁聰、被告朱郁俊、被告馬金國、被告馬枝全、被告馬秀金、被告馬秀花、被告馬金木、被告馬金源、被告張林瑞月、被告林瑞祥、被告林筵源、被告張蘇玉桂、被告蘇松德、被告蘇玉麗、被告蘇惠珠、被告曾高翠琴、被告陳高翠蘭、被告高明冠、被告蔡陳銀線、被告陳明修、被告陳強發、被告林蘇秀里、被告馬鎮義、被告籃馬麗華、被告馬麗琴、被告馬鎮賢、被告馬鎮富、被告蘇馬蓯、被告蘇宏智、被告蘇勇人、被告蘇秀香、被告蘇馬美和、被告馬福見、被告馬福來、被告蕭洪美玉、被告蕭旻政、被告蕭榮坪、被告蕭榮太、被告蕭淑惠、被告蕭李秀琴、被告蕭榮瑞、被告蕭惠欽、被告蕭惠盛、被告韓受益、被告韓秉正、被告韓立華、被告韓昕伶、被告韓金財、被告韓金龍、被告李韓涼、被告韓玉雲、被告翁蕭秀英、被告劉榮聰、被告劉純邑、被告劉于晴、被告劉妙娟、被告劉淑宜、被告劉東信、被告黃蕭碧珠、被告蔡蕭寨、被告蘇群芳、被告蘇孟琳、承當訴訟人蘇在珍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被告林清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述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在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死亡,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聲明應由戊○○繼承人甲○○、己○○(下稱甲○○等2人)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戊○○部分自應由甲○○等2人續行訴訟。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三爺段3、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並就系爭998、999地號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應各為合併分割。另自35年總登記後,蘇老市、蘇金蜫、蘇双洲、蘇双桂、蘇縳、 蘇進之 繼承人均未為繼承登記,而戊○○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亦未為繼承登記,其各別繼承人應為繼承登記。又系爭99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辛○○所使用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樓鐵皮屋建物坐落,系爭99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戊○○、壬○○、辛○○所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建物(下稱系爭三合院)、被告辛○○所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3層樓建物、被告戊○○所使用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建物坐落,系爭4地號土地上有辛○○作為車庫使用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樓鐵皮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如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附圖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戊○○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壬○○所有,編號
C、F部分土地分歸辛○○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戊○○、壬○○、辛○○共有,D部分則變價分割,價金分配予其他共有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蘇老市、蘇金蜫、蘇双洲、蘇双桂、蘇縳、蘇進、戊○○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及如上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相互補償等語。
四、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辛○○到庭稱:希望能分得附圖所示C、E、F部分,其他部分採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己○○、甲○○到庭稱:其無法負擔補償金額,故其不需要原物分配,希望能分得價金等語。
(三)被告蘇于超、蘇群惠到庭稱:其無意見,但傾向分得價金等語。
(四)被告陳順復、高黃菊縀曾到庭稱:我贊同原告之分割方案,其不願意分得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等語。
(五)被告陳強發、馬鎮義、丁○○曾到庭稱:沒意見等語。
(六)被告壬○○曾表示欲保留系爭三合院,惟嗣後到庭稱:我無法負擔補償金額,故改變主張,不主張分得原物,系爭三合院也無須保留,希望全部變價分割等語。
(七)被告蔡啓瑞、宋黃金枝、黃老晏、蔡陳銀線、陳明修、蘇群芳、蘇孟琳、馬鎮富則曾到庭稱:希望分配價金而不要分配土地,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八)被告蘇明福、蘇明輝、馬金國、馬秀金、馬秀花、馬金木、張蘇玉桂、蘇在珍之遺產管理人曾到庭稱:我希望受補償等語。
(九)其他被告即共有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原告、蘇老市、蘇辨、蘇金蜫、蘇双洲、蘇双桂、蘇縳、蘇進、壬○○、庚○○、辛○○、乙○○、丁○○、戊○○、蘇群惠、蘇群芳、蘇孟琳、蘇于超所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一所示,而蘇老市已於43年1月31日死亡,蘇金蜫於52年7月4日死亡、蘇双洲已於45年1月12日死亡、蘇双桂已於61年4月30日死亡、蘇縳已於42年3月26日死亡、蘇進已於79年4月10日死亡、蘇辨已於9年5月25日死亡、戊○○已於110年12月2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 、及上開共有人之戶口名簿各1份為證,又蘇辨因無人繼承,業已經法院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一情,亦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2.蘇老市死亡時,其繼承人為 黃蘇虲 ,又黃蘇虲於60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黃騰 、蔡 黃金揚 、高黃菊縀、 陳黃金蘭 、黃老晏、宋黃金枝,惟陳黃金蘭於79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進丁、陳順復、陳秀梗、陳秀桃,黃騰則於79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蔡黃金揚 、高黃菊縀、陳順復、陳秀梗、陳秀桃、黃老晏、宋黃金枝,蔡黃金揚於102年7月18日死亡,故其繼承人蔡啓瑞、蔡啓川、蔡啓宏代位 蔡福助 繼承,是其繼承人為蔡啓瑞、蔡啓川、蔡啓宏、高黃菊縀、陳進丁、陳秀梗、陳順復、陳秀桃、黃老晏、宋黃金枝(下合稱蔡啓瑞等10人)一情,亦有蘇老市之繼承系統表、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件附卷 可佐 (見審訴卷㈠第99-151頁、審訴卷㈡第399、400頁)。
3.蘇金蜫死亡時,其繼承人為 蘇鐘嫌 、 蘇東林 、 蘇文玉 、胡蘇玉翠,而蘇鐘嫌於60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東林、蘇文玉、胡蘇玉翠,蘇東林於81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偉華、蘇嘉珍、蘇明福,蘇文玉於88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洪乙蕊、蘇明輝、蘇明源、蘇明全、蘇明得、蘇明春,故其繼承人為蘇明福、蘇偉華、蘇嘉珍、蘇洪乙蕊、蘇明輝、蘇明源、蘇明全、蘇明得、蘇明春、胡蘇玉翠(下合稱蘇明福等10人)一情,有蘇金之繼承系統表、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審訴卷㈠第153-185頁)。
4.另蘇双洲死亡時,其繼承人為 蘇潤 、 林蘇柳 、 林蘇腰 、 馬蘇 玉蘭、 林蘇藝 、張蘇玉桂,又蘇潤於90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蘇召治、 蘇丁居 、蘇丁聰、蘇丁科、蘇丁旺、蘇丁福,蘇丁居又於104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士豪、蘇啓雄、蘇佩忻,林蘇柳於98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敏賢、林清和、張林春美、林春菊、林春錦、王林貴金,林蘇腰於104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福春、 林福進 、林福見、林美玉、孫林月英、林家儀,而林福進於106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育瑚、林美琪, 馬蘇玉蘭 於104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馬秀英 、馬金國、馬枝全、馬秀金、馬秀花、馬金木、馬金源,而馬秀英於104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朱三安 、朱怡蓉、朱仁聰、朱郁俊,惟朱三安亦於105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仁聰(其餘2人拋棄繼承),林蘇藝於101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林瑞月、林瑞祥、林筵源( 林連興 已拋棄),故其繼承人為蕭蘇召治、蘇士豪、蘇雄、蘇佩忻、蘇丁聰、蘇丁科、蘇丁旺、蘇丁福、林敏賢、林清和、張林春美、林春菊、林春錦、王林貴金、林福春、林育瑚、林美琪、林福見、林美玉、孫林月英、林家儀、朱怡蓉、朱仁聰、朱郁俊、馬金國、馬枝全、馬秀金、馬秀花、馬金木、馬金源、張林瑞月、林瑞祥、林筵源、張蘇玉桂(下合稱蕭蘇召治等34人)一情,亦有蘇双洲之繼承系統表、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件附卷可佐(見審訴卷㈠第187-301頁、審訴卷㈡第83-86頁、本院卷㈠第91-93頁)。
5.另蘇双桂死亡時,其繼承人為 王肉粯 、 蘇萬福 、高 蘇玉秀 、陳 蘇金花 、林蘇秀里,又陳蘇金花於61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陳銀線、陳明修、陳強發、 陳添福 ,陳添福於85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陳銀線、陳明修、陳強發,王肉粯於74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萬福、 高蘇玉秀 、蔡陳銀線、陳明修、陳強發,林蘇秀里,蘇萬福於97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松德、蘇玉麗、蘇惠珠、 蘇石美淑 ,蘇石美淑於105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松德、蘇玉麗、蘇惠珠,高蘇玉秀於103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高翠琴、陳高翠蘭、高明冠,故其繼承人為蘇松德、蘇玉麗、蘇惠珠、曾高翠琴、陳高翠蘭、高明冠、蔡陳銀線、陳明修、陳強發、林蘇秀里(下合稱蘇松德等10人)一情,亦有蘇双桂之繼承系統表、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審訴卷㈠第303-345頁)。
6.蘇縳死亡時,其繼承人為 馬蘇預 、蘇在珍,又馬蘇預於74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馬鎮義、籃馬麗華、馬麗琴、馬鎮賢、 馬陣富 、蘇馬蓯、蘇宏智、蘇勇人、蘇秀香、蘇馬美和、馬福見、馬福來、 馬其 用, 馬其用 於84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馬鎮義、籃馬麗華、馬麗琴、馬鎮賢、馬陣富、蘇馬蓯、蘇宏智、蘇勇人、蘇秀香、蘇馬美和、馬福見、馬福來,而蘇在珍於75年6月18日死亡,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086號選任楊雪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故其繼承人為被告馬鎮義、籃馬麗華、馬麗琴、馬鎮賢、馬鎮富、蘇馬蓯、蘇宏智、蘇勇人、蘇秀香、蘇馬美和、馬福見、馬福來、楊雪貞律師即蘇在珍之遺產管理人(下合稱馬鎮義等13人)一情,亦有蘇縳之繼承系統表、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等件附卷可佐(見審訴卷㈠第347-395頁,本院卷㈠第49-57頁)。
7.蘇進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蕭蘇反,又蕭蘇反於89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蕭首坔 、 蕭溪水 、韓 蕭月英 、翁蕭秀英、劉 蕭碧霞 、黃蕭碧珠、蔡蕭寨,蕭首坔又於108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洪美玉、蕭旻政、蕭榮坪、蕭榮太、蕭淑惠,蕭溪水於91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李秀琴、蕭榮瑞、蕭惠欽、蕭惠盛,韓蕭月英於105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韓受益、韓秉正、韓立華、韓昕伶、韓金財、韓金龍、李韓涼、韓玉雲,而劉蕭碧霞於104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榮聰、劉純邑、劉于晴、劉妙娟、劉淑宜、劉東信,故其繼承人為被告蕭洪美玉、蕭旻政、蕭榮坪、蕭榮太、蕭淑惠、蕭李秀琴、蕭榮瑞、蕭惠欽、蕭惠盛、韓受益、韓秉正、韓立華、韓昕伶、韓金財、韓金龍、李韓涼、韓玉雲、翁蕭秀英、劉榮聰、劉純邑、劉于晴、劉妙娟、劉淑宜、劉東信、黃蕭碧珠、蔡蕭寨(下合稱蕭洪美玉等26人)一情,亦有蘇進之繼承系統表、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件附卷可佐(見審訴卷㈠第397-471頁、審訴卷㈡第81、82頁)。
8.另戊○○死亡時,其繼承人為甲○○、己○○(下稱甲○○等2人)一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1-235頁)。
9.綜上,堪認蘇老市之應有部分應由蔡啓瑞等10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蘇金蜫之應有部分應由蘇明福等10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蘇双洲之應有部分應由蕭蘇召治等3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蘇双桂之應有部分應由蘇松德等10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蘇縳之應有部分應由馬鎮義等1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蘇進之應有部分應由蕭洪美玉等2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戊○○之應有部分應由甲○○等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又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予認定。
2.又系爭保安段998、999地號土地,系爭三爺段3、4地號土地相鄰,系爭保安段998、99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系爭三爺段3、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見審訴卷㈡第121、123頁),參諸上開土地相鄰,共有人均相同,本院參酌系爭保安段998、999地號土地,系爭三爺段
3、4地號土地相鄰,其各別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相同,目前土地上利用狀況亦由部分共有人將之合併使用,其並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堪認原告請求將系爭保安段土地、系爭三爺段分別合併分割之請求,合於前開第824條第5項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上目前利用狀況,僅為少數共有人使用中,附圖所示A、B、C部分,為系爭三合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系爭三合院目前為戊○○、辛○○所使用中,而C部分右側,坐落有辛○○所有並使用之3層樓水泥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1間(門牌號碼同上),旁有辛○○使用之鐵皮搭建車庫,除上開建物外,其餘則為空地,北側置放有戊○○、辛○○使用之鐵皮屋及貨櫃屋,東側並種植作物使用,南側三爺段土地則為廣場,作為上開建物通往保民路之對外聯絡道路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3-375頁),上情堪可認定。
2.參諸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共有人雖多為蘇姓宗族之繼承人,惟絕大部分共有人早已不在系爭土地上生活,且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利用之事實,且多表示無分配原物之意願。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僅有戊○○、辛○○,而最初表示有保留系爭三合院之被告壬○○陳稱:其為辛○○、戊○○之伯父,系爭三合院為壬○○之父親所起造,裡面的祠堂是拜我的祖父、父親,蘇老市是我父親的堂兄弟,我32年次,今年78歲,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也沒看過,也沒祖先牌位在這裡,不會回來拜拜,我現在也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1頁),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為關係甚遠之遠親,而系爭三合院亦非蘇式宗族之宗祠,而僅為壬○○、戊○○、辛○○一族所使用,故除現占用人外,其他共有人既表示無分配原物之意願,且無補償他人之意思,自不合適受原物之分配。而壬○○於系爭土地之價值送鑑定後,亦表示:系爭三合院其認為無保留必要,其也無法負擔補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而戊○○死亡後,其繼承人甲○○、己○○亦陳稱:無法負擔補償金額,希望變價而分得價金即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8頁),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雖主張仍將A部分分歸戊○○,而B部分分歸壬○○,而E部分由戊○○、壬○○、辛○○共有(見本院卷㈡第139、141頁),惟戊○○、壬○○持分均甚低,遠不足上開分配部分,若依上開分割方案,其勢必必須給付相當高額之補償金額予其他共有人,然其補償意願不高,且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自難認此為妥適之分割方案。而系爭三合院起課年月為66年,(見審訴卷㈡第401-406頁),縱使依壬○○所稱:80幾年時曾整修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惟其為一層樓磚造房屋,起造時間已久,經濟價值不高,而現今除辛○○、戊○○外已無人居住使用,而戊○○已死亡,其繼承人亦放棄保留之意思,堪認附圖所示A、B部分,既無人願受分配,其上建物也無保留之必要,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既不能顧及共有人間意願,亦無益於系爭土地有效之利用,自不適合採為本件分割方案。
3.又系爭土地除辛○○外,無人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顯難採取原物分配之方案,而本件雖有部分共有人提出全部變價分割之方案,惟辛○○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加強磚造混凝土3層樓建物1棟及車庫,其亦表示願補償他人,以求分配得上開建物坐落土地,而本院衡量系爭土地東側鄰鐵軌,經濟價值不高,顧及土地分割形狀之完整,故就辛○○提出之方案職權修正後,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上開建物東側之土地一併分歸辛○○,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形狀仍能保持完整,各土地亦能保有對外通行之道路。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辛○○表示願意分配C、E、F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68頁),而其他主張全部變價分割之共有人並未到庭,亦未表示不願意接受部分變價、部分原物分割之理由,是本院審酌如判決主文第8、9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土地形狀尚稱完整,各自臨路,面積非微,應得有效利用,並系爭土地上辛○○所有之建物,價值較高,其既表示強烈保留建物之意願,分割後得使土地、建物所有權歸於一人,其他共有人所在意者係為是否得受公平之金錢補償,其亦需給付其他共有人合理市價之補償,是將附圖C、E、F部分分配予辛○○,由其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其餘部分(附圖A、B、D部分)變價分割,既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爰採取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C部分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9,770元,E、F部分,每平方公尺為6,650元一情,有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其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並以實價登錄網站所查閱之附近都市土地住宅區建蔽率60%、容積率150%,臨路6、8公尺之土地,及都市土地農業區,道路寬度3、4公尺之土地交易價格為比較,分析其開發後效益,其權重各為50%,再以面積、臨路條件、地形等條件修正後,鑑定所得出上開土地之合理市價,有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並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其結果應屬可採,經核算受分配之辛○○對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應給付之補償金應均分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7項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均應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8、9、10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1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保安段998地號保安段999地號三爺段3地號三爺段4地號1蘇老市之繼承人30/18030/18030/18030/18030/180(連帶負擔)2蘇辨之遺產管理人即余景登律師30/18030/18030/18030/18030/1803蘇金蜫之繼承人15/18015/18015/18015/18015/180(連帶負擔)4蘇双洲之繼承人6/1806/1806/1806/1806/180(連帶負擔)5蘇双桂之繼承人3/1803/1803/1803/1803/180(連帶負擔)6蘇縳之繼承人12/18012/18012/18012/18012/180(連帶負擔)7蘇進之繼承人3/1803/1803/1803/1803/180(連帶負擔)8壬○○6/1806/1806/1806/1806/1809庚○○6/1806/1806/1806/1806/18010辛○○1/151/151/151/151/1511丙○○15/18015/18015/18015/18015/18012乙○○15/18015/18015/18015/18015/18013丁○○15/18015/18015/18015/18015/18014戊○○之繼承人6/1806/1806/1806/1806/180(連帶負擔)15蘇群惠、蘇群芳、蘇孟琳、 蘇于超公同 共有6/180公同共有6/180公同共有6/180公同共有6/1806/180(連帶負擔)附表二(變價分割部分價金分配比例)共有人變賣A、B、D部分土地價金後分配比例蘇老市之繼承人5/28蘇辨之遺產管理人即余景登律師5/28蘇金蜫之繼承人5/56蘇双洲之繼承人1/28蘇双桂之繼承人1/56蘇縳之繼承人1/14蘇進之繼承人1/56壬○○1/28庚○○1/28丙○○5/56乙○○5/56丁○○5/56戊○○之繼承人1/28蘇群惠、蘇群芳、蘇孟琳、蘇于超1/28附表三:補償方案應受補償者補償人辛○○(元以下四捨五入)蘇老市之繼承人2,690,652元(15,067,649×5/28=2,690,652)蘇辨之遺產管理人即余景登律師2,690,652元(15,067,649×5/28=2,690,652)蘇金蜫之繼承人1,345,326元(15,067,649×5/56=1,345,326)蘇双洲之繼承人538,130元(15,067,649×1/28=538,130)蘇双桂之繼承人269,065元(15,067,649×1/56=269,065)蘇縳之繼承人1,076,261元(15,067,649×1/14=1,076,261)蘇進之繼承人269,065元(15,067,649×1/56=269,065)壬○○538,130元(15,067,649×1/28=538,130)庚○○538,130元(15,067,649×1/28=538,130)丙○○1,345,326元(15,067,649×5/56=1,345,326)乙○○1,345,326元(15,067,649×5/56=1,345,326)丁○○1,345,326元(15,067,649×5/56=1,345,326)戊○○之繼承人538,130元(15,067,649×1/28=538,130)蘇群惠、蘇群芳、蘇孟琳、蘇于超538,130元(15,067,649×1/28=538,130)合計15,067,649元(14,122,888+202,382+202,382+202,382+3,116,922-2,779,307=15,067,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