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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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振興券參仟伍佰元、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昭明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凌晨4時26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鄭君玟 之住宅,發現該住處之玻璃門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玻璃門進入鄭君玟之住宅屋內搜尋財物,並竊取鄭君玟所有置於屋內客廳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振興券3,500元、玉山銀行提款卡、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鄭君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君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李昭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附11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君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頁),復有案發現場暨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富國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被告到案後所拍攝照片1張、GOOGLEMAP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 可佐 (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9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103年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侵入住宅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加重竊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查:被告①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10日,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判決就有期徒刑8月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就拘役10日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10日、50日確定;⑤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至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⑥案件及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拘役120日、110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平白蒙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更嚴重造成告訴人身心上對於居住安全之憂慮,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家中無人須賴其撫養(本院卷附111年5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及振興券3,500元、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業已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附111年5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從而,上開現金2萬元及振興券3,500元、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可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是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