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昊宇選任辯護人許景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昊宇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昊宇知悉氟 硝西泮 (Flu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晚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住處,以其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林阿比」發布「又有一批新貨到FM2」、「又有一批新貨到FM2要的請出價啊」、「Fm2減價特賣喔意者出價吧不用一百元啊」、「意者出個價免一百了啊」、「出就賣啊」表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同年月17日晚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上開訊息,遂與之攀談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藥錠56顆(即附表編號1,下稱本案藥錠),並相約於同年月18日16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進行交易。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喬裝買家員警至上址後,先交付價金予林昊宇,林昊宇即帶同喬裝買家員警至6樓,將告知喬裝買家員警本案藥錠放置在一旁杯中,經喬裝買家員警取出查看,初步確認為毒品,進而查獲而販買未遂,並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69頁、第108至110頁),且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譯文、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31至35頁、第45至65頁、第109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氟硝西泮為法定第三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若非為從中獲利,自無甘冒重典交付本案藥錠予喬裝買家員警之理,況依被告所述,本案藥錠係其至醫院就診所取得,其就診支付費用約7、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其與喬裝買家員警約定交易本案藥錠之價格為5,600元,其顯可從中獲利至明,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氟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被告業向外兜售第三級毒品,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之本案藥錠,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刑事由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販出毒品,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有所主張,本院自不予調查。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應可以正途己力謀生,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藥錠,要無可取,惟衡本案適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幸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及其前因過失傷害、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藥錠,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為
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用以刊登販賣毒品訊息、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被告本案交易對象為警員,實際並未完成交易,亦未取得財物,自難認被告業已獲取所得,無從沒收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本案藥錠56顆1.外觀為白色圓形藥錠,56顆外觀顏色一致。2.總毛重20.15公克,隨機抽取1顆鑑定,毛重0.35公克,淨重0.2公克,取樣0.144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純度1.1%,純質淨重0.002公克。2小米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