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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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哲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595號、111年度偵字第2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哲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
一、簡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 陳東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簡哲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及本院卷附民國11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1支,雖未扣案,然既得用以剪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兇器無疑。
⑵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經查,被告前於:
①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上述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2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2罪,皆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迄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本院111年5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支,並非
被告所有,而係於現場拾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附11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5頁),且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相關證據主文及沒收1110年6月25日前某日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溪低灘地城林橋下化糞池旁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簡哲民至左揭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下該處電箱內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⑴被告簡哲民於偵查中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2798號偵查卷〈下稱第2798號偵卷〉第28頁、第28頁反面)。⑵證人即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委外之保全 張淳楨 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798號偵卷第4頁、第5頁)。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01093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第2798號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簡哲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8月25日5時10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植物社」之休息室陳東浩簡哲民至左揭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抽取方式竊取該處電箱外露之電線約20米(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⑴被告簡哲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45595號偵查卷〈下稱第45595號偵卷〉第4頁、第33頁反面)。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浩於警詢中之證述(第45595號偵卷第6頁、第6頁反面)。⑶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第45595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簡哲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