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 梁文漢
梁鴻漢 劉瑞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 律師被告 林良 榮
林嶸汎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複代理人 黃頌善 律師被告 林榮康
林家樂 林榮彥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享烱 被告 林榮標
林榮祖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榮訓 被告 林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夫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十七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 林良榮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十六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林夫榮、林良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十四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林榮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一五八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林享烱應自前項所示地上物遷出。
六、被告林夫榮應給付原告梁文漢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原告梁鴻漢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原告劉瑞芳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林夫榮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梁文漢新臺幣拾 陸元 ,原告梁鴻漢新臺幣貳拾伍元,原告劉瑞芳新臺幣參元。
七、被告林良榮應給付原告梁文漢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原告梁鴻漢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原告劉瑞芳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林良榮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梁文漢新臺幣拾肆元,原告梁鴻漢新臺幣貳拾參元,原告劉瑞芳新臺幣參元。
八、被告林良榮、林夫榮應給付原告梁文漢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原告梁鴻漢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元,原告劉瑞芳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林良榮、林夫榮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梁文漢新臺幣拾參元,原告梁鴻漢新臺幣貳拾壹元,原告劉瑞芳新臺幣參元。
九、被告林榮彥應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林榮彥騰空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梁文漢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原告梁鴻漢新臺幣參佰伍拾貳元,原告劉瑞芳新臺幣柒拾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良榮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林夫榮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林榮彥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林夫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夫榮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林良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良榮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林夫榮、林良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夫榮、林良榮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林榮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榮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七、八、九項,於原告分別以各期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林良榮、林夫榮、林榮彥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林良榮、林夫榮、林榮彥以各期已到期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樂、林榮標、林夫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3
22號土地、327-1號土地、549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梁文漢、梁鴻漢、劉瑞芳3人與被告林嶸汎、林榮訓、林榮祖、林榮康、林家樂、林榮標(下稱林嶸汎等6人),及訴外人 林享南 等人所共有。被告林良榮、林夫榮、林榮彥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惟渠 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房屋,林榮彥又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建築之房屋無償由被告林享烱使用。因共有人間無分管契約,林嶸汎等6人於系爭土地上占用並建築房屋,亦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18條規定,請求林嶸汎等6人及林良榮、林夫榮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附圖編號N所示房屋坐落土地,已分割為原告所有,故林榮彥應將該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使用人即林享烱應遷出該房屋。復以,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竟仍予以占用,則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直接受有損害。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系爭土地坐落於美濃區美中路與自強街交接處,屬商業區及住宅區,附近行政機關、學校一應俱全,經濟活動及生活機能均甚佳,是以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2,880元/㎡乘以週年利率10%為年租率,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林良榮應將其坐落32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面積16.28㎡)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林夫榮應將其坐落32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17.66㎡)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林良榮、林夫榮應將其坐落32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面積14.43㎡)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林榮彥應將其坐落54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面積1
58.51㎡)房屋拆除,上開房屋使用人林享烱應遷出該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㈤林良榮應給付梁文漢3,220元、梁鴻漢5,160元、劉瑞芳645元;林夫榮應給付梁文漢1,175元、梁鴻漢1,885元、劉瑞芳235元;林夫榮、林良榮應給付梁文漢960元、梁鴻漢1,540元、劉瑞芳195元;林嶸汎應給付梁文漢6,980元、梁鴻漢11,170元、劉瑞芳1,395元;林榮訓、林榮祖、林榮康等3人應給付梁文漢2,057元、梁鴻漢3,292元、劉瑞芳411元;林家樂應給付梁文漢16,290元、梁鴻漢26,070元、劉瑞芳3,260元;林榮康應給付原告梁文漢9,870
元、梁鴻漢16,455元、劉瑞芳3,290元;林榮訓、林榮祖應給付梁文漢9,450元、梁鴻漢15,750元、劉瑞芳3,150元;林榮標應給付梁文漢14,495元、梁鴻漢24,150元、劉瑞芳4,830元;林榮彥應給付梁文漢12,680元、梁鴻漢21,135元、劉瑞芳4,2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林良榮應各按月給付梁文漢54元、梁鴻漢86元、劉瑞芳11元;林夫榮應按月給付梁文漢20元、梁鴻漢31元、劉瑞芳4元;林夫榮、林良榮應按月給付梁文漢16元、梁鴻漢26元、劉瑞芳3元;林嶸汎應各按月給付梁文漢117元、梁鴻漢186元、劉瑞芳24元;林榮訓、林榮祖、林榮康等3人應各按月共同給付梁文漢171元、梁鴻漢274元、劉瑞芳34元;林家樂應按月給付梁文漢272元、梁鴻漢435元、劉瑞芳54元;林榮康應按月給付梁文漢164元、梁鴻漢27
4元、劉瑞芳54元;林榮訓、林榮祖應按月給付梁文漢157元、梁鴻漢263元、劉瑞芳53元;林榮標應按月給付梁文漢
242元、梁鴻漢403元、劉瑞芳81元;林榮彥應按月給付梁文漢211元、梁鴻漢352元、劉瑞芳7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榮彥、林享烱則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92號房屋)係林榮彥之父親 林享樑 於民國62年間興建,經全體族人同意興建及蓋章,而未有土地租金之約定,並領有高雄縣政府(62)建局都管字第10079號建築使用執照,佔地共151.98平方公尺(含法定空地89.13平方公尺)與祖堂左橫屋同方位,成為祖堂橫屋之一部分。林榮彥因繼承而取得其父親林享樑所有92號房屋,原告於林享樑興建92號房屋後方取得系爭土地,並不能影響林榮彥或其父親林享樑之地上權,即原告無權再占用林榮彥所有92號房屋所坐落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榮康、林榮訓、林榮祖則以:林家各房共有系爭土地
與同段327、612、615、626、630、631、636、636-1、636-2地號等12筆土地,並依 林恩貴 、 林富廷 所立鬮分書(下稱系爭鬮分書)規約分配擁有使用房地,已傳承數代子孫皆和睦相處從無紛爭,顯見林家各房對系爭鬮分書有默示分管上開土地之事實, 林享淼 並於59年間繼承549號土地上如附圖J部分。原告取得訴外人 林享宗 、 林享仁 、 林享亮 、 林日洋 就上開12筆土地之持分後,即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分別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5號(分割標的為549號土地,已判決確定)、106年度訴字第748號(按:分割標的為322、327、327-1、612、615、626、630、631、636、636-1、636-2號土地,尚未終結)審理在案。林家大部分共有人均在系爭土地使用房屋,且其等在上開12筆共有土地之使用面積均小於持分面積,然原告花費大筆訴訟費用,僅對林嶸汎等6人提出訴訟,僅因渠等為意見領袖或其房屋臨美中路,或不支持原告意見,原告方一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告前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審理在案,下稱122號前案,嗣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期間業已屆滿,當事人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業已結案),以遂其分配更多臨美中路店面土地之目的,實本件糾紛俟分割共有物訴訟完成,即可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林嶸汎則以:系爭土地業經梁文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現正審理中,其欲分配之土地,即為建物坐落之土地。
原告曾於106年間起訴提起122號前案,現又提起本件訴訟,一再興訟,浪費司法資源。又坐落高雄市美濃區美中段32
1、322、325、326、327、327-1、548、549、550、612、615、626、629、630、631、636、636-1、636-2地號等18筆土地,均為被告先祖 林洪寶 所有(原僅分為建地和耕地2大塊,嗣因政府都市計畫,始分割為上開地號,其中同段325、326、548、629地號土地,於80年間因都市計畫開闢美中路與自強街而遭政府徵收;同段321、
550地號土地,因三房 林瑛貴 要求分割,而由其單獨所有,現由其子 林享申 繼承所有),林洪寶生有四子,並按其房份分配管理、使用範圍如答辯狀附圖一所示(見審訴卷第337頁),各房子孫相沿用迄今,此經證人 林享清 於122號前案到庭證述綦詳。其中長房所分配到之管理、使用範圍,被告林嶸汎之祖父林恩貴再按其房份予以分配管理、使用範圍,也有鬮分書可資佐證,林嶸汎之父親 林享朋 於46年間則於其取得管理、使用位置,是系爭建物由林嶸汎之父親林享朋出資興建,並基於分管協議占有、管領及使用327-1號土地。
嗣林嶸汎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亦得基於前開分管協議繼續占有、管領及使用327-1號土地。又該分管契約亦為327-1號土地歷來受讓人所知悉,否則林嶸汎及其父親林享朋如何客觀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60餘年,卻從未遭原告以外之他共有人主張權利,系爭土地上方另有他共有人所有之建物,而渠等建物均能和平、持續使用系爭土地續達數十年,未生任何土地使用糾紛或爭議。退步言之,327-1號土地他共有人客觀上容忍林嶸汎及其父親林享朋占有、管領及使用所占用之土地,且對其等建物占有、管領及使用327-1號土地,亦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亦應得認327-1號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林嶸汎無論係基於明示分管契約,亦或客觀上認定之默示分管契約,均為有權占有,而原告購買或拍定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客觀上使用327-1號土地多年之公示外觀,受讓人繼受取得所有權前,勢將詳為瞭解周邊土地、建物使用情形,況原告為地產公司股東,且327-1、322號土地均由549號土地分割而來,三筆土地間法律關係牽連甚深,原告自非無可得知或不知林嶸汎乃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327-1號土地,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林嶸汎本於分管契約占有、管領及使用327-1號土地,自無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情事。又327-1號土地非為經濟繁榮之區域,且交通有其不便利性,則原告逕以年息10%為計算,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家樂曾到庭以:原告不應再請求不當得利,浪費社會
資源,我們已使用系爭土地100多年,其若主張不當得利,也應自分割案件判決後開始計算等語。
㈤被告林夫榮曾到庭以:A1是我的房子,A2是林良榮的房子,A
3是我跟林良榮共有的,我也不知道占有權源是什麼,我從小住到大等語。
㈥被告林良榮則到庭以:我使用的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拓寬
的時候,我們的房子已經在上面,房屋是水泥建築,上面蓋鐵皮,現在供擺攤用,當倉庫,沒有住在那裡等語。
㈦被告林榮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與林嶸汎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㈡同段549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案件已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
75號判決分割完畢,並判決確定,而同段322、327-1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現正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8號審理中。
㈢被告等人占用之位置與面積,如附圖即106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業經撤回)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㈣附圖所示A1之地上物為林夫榮所有、A2之地上物為林良榮所有,A3之地上物為林良榮、林夫榮所共有。
㈤N部分之建物為林榮彥所有,並由林享烱所居住使用中,該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分割後,為原告3人所有。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林嶸汎等6人是否有合法占用其等各自占用之系爭土地之
權源?㈡原告請求林良榮、林夫榮拆除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林榮彥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林享烱應遷
出該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甲、林嶸汎等6人部分:
(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主張:林姓家族先祖就系爭土地附近範圍(含本件起訴之322、327-1、549地號土地,惟不僅限於系爭土地範圍)有分管契約存在,其係本於分管契約,占用B、C、D、E、F、G、H1、H2、I、J、M部分土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說明,被告就主張分管契約之事實固應就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惟台灣在日治時期關於契約成立之約定及其資料之保存而言,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致舉證不易;法院於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並衡量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後,依同條但書規定,為適切之判斷認定,俾符衡平之旨。
2.參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因拍賣取得持分之原告外,幾乎均為林姓家族之子孫,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5-184頁),足見系爭土地確實原為林姓家族所有。而將系爭土地與鄰近之同段326、325、548、550地號土地合併觀之,可見其上存有一面朝西南方開口之ㄇ字型三合院,而被告辯稱:第一重三合院後方,尚有第二重朝同方向同形狀開口之三合院建築,惟於80年間,位於現今同段326、325地號土地位置,開闢為美中路,故其上之建物均被拆除(含些許第一重三合院,第二重三合院東北側建物),故現今地上物位置,已不復以往完整之二重ㄇ字形狀等語,有現存之第一重三合院現場照片,106年12月8日美法土地字000-000號複丈成果圖(見122號卷二第11、55頁),其所繪製之地上物示意圖(122號卷三第9頁),及證人林享清到庭證述之證詞及當場繪製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09-220、261頁),及62年12月13日空照圖等件以資佐參(見本院卷第239頁),堪認被告所辯非虛,由現存之建物,尚得見系爭土地上原存有第一重三合院外,沿著第一重三合院,在各排建物後方,另建有第二重三合院之遺跡,惟目前被美中路分隔為左右兩側而已不相連,是上開一、二重之三合院建物,均為林姓家族所居住使用,且其歷時至少顯然已有數十年之久。
3.而被告復對於其分管協議之存在,提出59年4月16日由 林戴金 、林榮康、 林享樺 、林享淼、林享朋簽立之鬮分書、46年4月12日林富廷、 林雲貴 、 林龍貴 、 林雲來 、 林均貴 簽署之鬮分書以資佐證(見審訴卷第287-291頁)。而依被告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林洪寶下有四房子孫,分別為 林富桐 、 林富鉛 、林 富壬 、林富廷(下稱大房、二房、三房、四房),接續分別為貴字、享字、榮字輩,被告林良榮、林夫榮為三房子孫,林榮康、林榮訓、林榮祖、 林榮汎 為大房子孫,林家樂、林榮標為二房子孫,有其所提家屬系統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35頁),而第一重三合院東南側、東北側及第二重東北側由大房使用,第一重三合院西北角、第二重東南側、西北側由二房使用,第二重北側由四房使用,第二重西北角、東北角由部分三房子孫使用一情,有被告提出之示意圖(見審訴卷第337頁),並經證人林享清於106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審理程序,及本院中均到庭作證:我是三房子孫,背對祖堂左手邊是大房林享淼、林享朋、林享樺,右手邊是大房 林享焜 、二房 林欽貴 ,後面第二排還有土房子,南側依據是林享烱住在那裡,旁邊是大房林恩貴的煙樓,再過去是上園,是二房松貴、均貴管理種植檳榔、柚子、竹筍的地方,東側南方是大房使用的,東側北方是三房林享申、 林享平 、 林享垚 的豬圈,北側是四房富廷、三房富壬在使用,我們三房只有林享申有分到土地,其他人沒有等語(見122號卷二第107-116頁、本院卷第212-218頁),衡諸林享清所證述之內容為其於53年之前,住在美濃區所親身見聞之經歷,且其已70餘歲,兩次作證時間相距3年餘,惟其作證內容互核相符,足見其所述可信度極高,且其於系爭土地無持分且無地上物,與兩造未見有利害關係,其自無偏袒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由,而其所述之使用狀況,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被告所辯非虛,渠等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前,確實依照該分管契約之約束,依照上開內容使用系爭土地多年。
4.原告雖陳稱:依四房之子於另案陳述,80年間闢建美中路、自強街時,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非法強行占用云云,惟原告所提資料為 林木貴 、 林振貴 、 林傅金妹 於122號前案中所提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27頁),惟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然林木貴、林振貴、林傅金妹並非122號前案之當事人,上開狀紙係自稱林木貴等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享賜 所提出,其上並無林木貴等人之簽署,其真實性如何,已屬可疑,要非可採,況此部分事實,未見原告對此有所說明舉證,要無從以上開不知真偽且無具體內容之文書,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況證人林享清就53年間系爭土地之居住利用狀況,其證述之內容,要與現今之使用情況相符,闢建美中路之前,該位置本存有一巷道,巷道東側,分別由北至南為林享申、林享垚、林享平(三房)之豬圈,林恩貴(大房)竹籬圍起來之房屋,松貴、均貴(二房)管理之上園,搭建美中路時,固然就原巷道拓寬,其上之建物均拆除或部分拆除(含東西側建物),惟嗣後共有人於美中路旁重新整修搭建之房屋,核與林享清證述之各房使用位置相符,是其使用狀況與原來管理之位置相符,實未見有何「強行占用」之必要。另原告雖稱:政府徵收326、548、629地號土地後,其分管契約已不存在云云,惟上開美中路土地徵收時間為80年間,迄至原告於106年提起122號前案之前,已歷時20餘年,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現實使用狀況,仍與舊分管協議相同,並未有任何調整變動,且除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原告以外,亦無共有人對此提出訴訟,各共有人仍依舊分管契約之使用狀態繼續占有使用,互不干涉,應推知各共有人以默示同意按舊分管契約之內容,成立新分管協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其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仍繼續存在。
(二)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雖屬債權契約性質,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始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建有三合院等建物,且被告等人於其上所興建之建物,均早在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前早已存在,故上開占用情形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原告僅需至現場勘查,即得查知上情,況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觀之,除原告外,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為林家之子孫,而土地上建物之起造人或占有人,亦為林家之子孫,而原告為地產公司股東,對於土地交易甚為嫻熟,是原告於投標前若自行查明,即輕易可得知悉上情,是原告對於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依前開說明,渠等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
(三)綜上,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系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間業已成立分管契約,且於原告拍定前,林嶸汎等6人早已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且其占用之位置,亦合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約束內容。基此,林嶸汎等6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位置,係基於系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原告既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林嶸汎等6人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其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其因而所受利益,自難謂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林嶸汎等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林夫榮、林良榮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3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林夫榮、林良榮並非該土地之共有人,附圖所示A1、A2、A3房屋為林享平、林享垚所起造,A1由林夫榮繼承,A2為林良榮繼承,A3為廁所,是林良榮、林夫榮所共有,其面積分別為17.66、16.28、14.43平方公尺,而A1、A2、A3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而其為水泥磚造日本瓦一層平房,屋齡甚為老舊,目前已作為倉庫使用,僅有前方鐵皮延伸處,出租給他人擺水果攤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美濃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57、145-157頁)。
(二)而林夫榮、林良榮對於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一情,並未提出任何答辯,僅陳稱:我們從小就在那裡了,拓寬前房子也就存在等語,惟林夫榮、林良榮並非系爭3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林夫榮、林良榮為三房子孫,其為林享平、林享垚之子女,據證人林享清證稱:我們三房子孫只有林享申有登記到土地,其他兄弟都沒有登記到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而林享申部分,據林榮訓陳稱:林享申之父親林瑛貴說要分割,但我們的長輩說是祖堂,不能分割,林瑛貴拿鬮分書去告其他人,所以從549地號分出550地號,322地號分出321地號,單獨登記給林享申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三房林享申之持分,早已在其父親林瑛貴在世時,即已自共有土地分割出去而登記為單獨所有,故其已非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當事人,而林夫榮、林良榮占用部分並非三房分割出去之土地,而其又未能 陳明 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林良榮、林夫榮將附圖所示之A1、A2、A3拆除,並將占有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查林良榮、林夫榮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百分之八十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而系爭322地號土地為商業區,附近為市場,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122號前案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系爭322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依系爭32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經查,原告請求自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林良榮占用A2面積為16.28平方公尺,林夫榮占用A1面積為17.66平方公尺,林良榮、林夫榮占用A3面積為14.43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請求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梁文漢、梁鴻漢、劉瑞芳分別於105年3月11日、105年12月15日、104年9月21日始登記成為系爭3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由上開期日起算,則依上開標準計算,則梁文漢得請求林夫榮,林良榮及林夫榮、林良榮於105年3月11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應為824、760、673元【計算式=Σ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17.66*2,880*8%*5/108*(105年3月11日起至109年7月24日)=824,16.28*2,880*8%*5/108*(105年3月11日起至109年7月24日)=760元,14.43*2,880*8%*5/108*(105年3月11日起至109年7月24日)=673,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梁鴻漢得請求林夫榮,林良榮及林夫榮、林良榮於105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應為1,339、1,235、1,094元【17.66*2,880*8%*4/54*(105年2月15日起至109年7月24日)=1,339,16.28*2,880*8%*4/54*(105年2月15日起至109年7月24日)=1,235,14.43*2,880*8%*4/54*(105年2月15日起至109年7月24日)=1,094】,劉瑞芳得請求林夫榮,林良榮及林夫榮、林良榮於104年9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應為182、168、149元【17.66*2,880*8%*1/108*(104年9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4日)=182,16.28*2,880*8%*1/108*(104年9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4日)=168,14.43*2,880*8%*1/108*(104年9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4日)=149】,梁文漢每月得請求林夫榮,林良榮及林夫榮、林良榮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分別為16、14、13元【計算式=Σ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12,以下同,17.66*2,880*8%*5/108/12=16,16.28*2,880*8%*5/108/12=14,14.43*2,880*8%*5/108/12=13】,梁鴻漢每月得請求林夫榮,林良榮及林夫榮、林良榮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分別為25、23、21元【17.66*2,880*8%*4/54/12=25,16.28*2,880*8%*4/54/12=23,14.43*2,880*8%*4/54/12=21】,劉瑞芳每月得請求林夫榮,林良榮及林夫榮、林良榮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分別為3、3、3元【17.66*2,880*8%*1/108/12=3,16.28*2,880*8%*1/108/12=3,14.43*2,880*8%*1/108/12=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丙、林榮彥、林享烱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549地號土地原與其他土地一樣為林姓家族及原告所共
有,惟已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下稱775號前案)於109年12月30日判決分割,並於110年3月30日確定,附圖所示之N部分房屋(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號)為林享樑所起造,於林享樑死亡後,為林榮彥所繼承,目前為林享烱所占有使用,其面積為158.51平方公尺,其坐落位置已分割為原告所共有,而775號前案未經上訴,目前已確定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775號前案判決書、美濃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本院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69頁、本院卷第69-113頁)。
⒉而林榮彥並非林洪寶四房子孫之一,而為林姓家族之遠親
,且其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享樑得以在系爭54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一情,據林享烱辯稱:當初係在62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故在該地建築92號房屋,並領有高雄縣政府建築使用執照,惟並沒有作保存登記等語,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承諾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24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證人林享清亦證稱:林享烱房子位置以前叫竹園,好像是空地,我53年離開美濃前都是種竹子的竹園,但我小時候他們就住在那裡,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林享烱的父親叫林龍貴,我叫林龍貴伯父,但他不是四房裡面的子孫(見122號前案卷二第109-116頁),是依林享烱之答辯,林享樑當時占用N部分土地起造房屋,乃係基於共有人基於同宗族之情感,故同意提供土地供其搭建房屋,雙方並無使用對價之約定,其占有權源應為與系爭549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參諸林享樑雖非系爭5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與共有人間所成立者雖非分管契約,惟系爭5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既出具土地同意書予林享樑,堪認共有人間已依民法第820條約定「管理」共有物,將附圖所示N部分,借貸予林享樑起造92號房屋,其亦屬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使用之約定,而林享樑所建之92號房屋存於系爭549地號土地上,其占有之外觀明顯易辨,是原告在受讓系爭549地號土地之持分時,對於上開管理契約之存在,顯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故系爭549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告為事後受讓持分之共有人之一,其雖非當時與林享樑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惟本件仍應有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之適用,原告自應受共有人間上開管理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向林享樑之繼承人即林榮彥主張無權占有,其請求林榮彥給付此部分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有據。
⒊惟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
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775號前案已將系爭549地號土地分割完畢並已於110年3月30日確定,故共有人間之管理契約於判決分割確定時,已當然終止。此外,92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係分割予原告共有,原告與林榮彥之間,要無任何契約關係,其當初不得向林榮彥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係因受讓持分,而受原共有人間管理契約之拘束,而管理契約現已不存,而林享樑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549號土地,乃屬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效力,原告並不當然繼受林姓家族共有人與林享樑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林享樑之繼承人林榮彥,不得執該關係對抗契約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壹參照),是林榮彥已無從以其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其於775號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未見有占用此部分土地之權源。
⒋又原告陳稱:當初在775號前案中,原告本主張變價分割,
是因為其他共有人無人願分配N部分之土地,其為求儘速解決始勉強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亦經本院調閱775號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原借用人林享樑早已於95年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92號房屋為磚造2層建物,縱使曾申請建築執照,惟仍未辦理登記,且其於62年間起造,至今已歷經將近50年之時間,其折舊價值已屬甚微,早已逾一般磚造房屋耐用年數25年及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35年,原告雖在知悉92號房屋之存在下,仍於775號之分割訴訟中受此部分土地之分配,成為該部分土地之所有人,惟此係其在妥協之情況下所同意,並非為刻意有損林榮彥或林享烱之利益而為之,且參諸上開屋齡、借用人已死亡等種種情況,亦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行使其權利,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有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可言。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林榮彥將附圖所示之N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林享烱應自92號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查林榮彥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百分之八十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而系爭549地號土地為商業區,附近為市場,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122號前案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系爭549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及其臨路條件不及系爭322地號土地,惟仍得開設店面等情,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經查,林榮彥占用N面積為158.51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參,而系爭54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775號前案判決確定前所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不能准許,業如前述,而775號前案判決乃於110年3月30日確定,是原告僅得請求自翌日起至林榮彥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梁文漢、梁鴻漢、劉瑞芳就林榮彥占用土地之持分分別為1/3、5/9、1/9(見本院卷第95頁),經計算後,其每月得林榮彥給付之相當於租之不當得利應分別為888、1,479、296元【計算式=Σ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12,2,880*158.51*7%/12*1/3=888,2,880*158.51*7%/12*5/9=1,479,2,880*158.51*7%/12*1/9=296】,惟梁文漢、梁鴻漢、劉瑞芳訴之聲明中,對未來每月向林榮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1、352、70元,是本院自應受其聲明拘束,故認梁文漢、梁鴻漢、劉瑞芳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林榮彥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止,其每月得請求林榮彥給付之金額分別為211、352、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林嶸汎等6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原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惟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林夫榮應將系爭3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林良榮應將如附圖A2部分,林夫榮、林良榮應將如附圖A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林榮彥應將系爭5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林享烱應自該地上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夫榮、林良榮、林夫榮及林良榮,應各自給付梁文漢824、760、673元,梁鴻漢1,339、1,235、1,094元,劉瑞芳182、168、14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109年10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梁文漢16、14、13元,給付梁鴻漢25、23、21元,給付劉瑞芳3、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林榮彥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梁文漢211元,梁鴻漢352元,劉瑞芳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
編號被告占用地號占用位置/占用面積1林夫榮322號A1/17.66㎡林良榮A2/16.28㎡林良榮、林夫榮A3/14.43㎡2林嶸汎327-1號B/34.77㎡C/69.92㎡3林榮訓、林榮祖、林榮康327-1號D/154.31㎡4林家樂327-1號E/68.95㎡F/73.89㎡G/101.58㎡5林榮康549號H1/95.45㎡H2/27.96㎡6林榮訓、林榮祖549號I/35.54㎡J/82.59㎡7林榮標549號K/66.42㎡L/58.29㎡M/56.43㎡8林榮彥549號N/15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