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俊斌選任辯護人李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李佳穎通譯邱璿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甘俊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甘俊斌前於民國109年間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締結保險契約,及收取、保管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向 王苡禾 推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所發售包含丙式車體損失險、汽車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第三人超額附加條款等之任意險(每1年為1期,每期保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7,561元)及強制險(每1年為1期,每期保費為新臺幣1,102元)等汽車保險,並稱可代為投保,王苡禾遂委託甘俊斌代其向國泰產險公司購買上開保險內容,並於109年11月5日7時25分許匯款1萬9,443元至甘俊斌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嗣因王苡禾遲未收到保單資料,經向國泰產險公司查詢並無相關保險紀錄,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款項,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0萬元,此有雙方調處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39頁),足見犯罪所得已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已充分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外,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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