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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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黃雅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100007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雅威不罰。
理由
一、移送事實略以:被移送人黃雅威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3時50分許,在新竹市中清公園(新竹市○區○○○路00000號)內飲酒。關係人 涂士翔 為新竹市政府城市行銷處辦事員,於上開時、地執行維護公物勤務,並勸導被移送人勿於公園內飲酒喧嘩,被移送人不聽勸阻並對其叫囂:「公務員了不起,我要叫我朋友來處理」等語,妨害關係人執行公務,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移送機關認上開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係以關係人涂士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員警偵查報告及關係人手機錄影畫面為據。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其有對關係人叫囂,亦無妨害關係人執行公務之行為。而關係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移送人有叫囂「公務員了不起,我要叫我朋友來處理」之情形,又卷附之現場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僅能看出公園地面上置有酒瓶、警察有到場處理等情形,均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如移送意旨所指對關係人叫囂:「公務員了不起,我要叫我朋友來處理」,妨害關係人執行公務之事實。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違序行為,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沛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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