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上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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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沙簡上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沙簡上字第52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29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因未經甲○○同意,使用甲○○之攝影著作,2人於智慧財產權法院審理中,當庭和解,由乙○○賠償甲○○新臺幣(下同)8000元。乃乙○○因不滿上情,竟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99年),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之工作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並於其所架設之「終生陸戰隊的部落格」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公開網頁上,張貼標題名為「智慧財產權鳥事結案,案例奇文共賞(五)」之文章,其內含有「...但特別對法官聲明,絕不是支付甲○○『授權金』,心想就當作是丟幾個『乞丐錢』打發打發好了」等語,以此影射甲○○為乞丐,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11月19日在其工作地點連線上網,並在「終生陸戰隊的部落格」之網頁上,張貼「...但特別對法官聲明,絕不是支付甲○○『授權金』,心想就當作是丟幾個『乞丐錢』打發打發好了」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一)該文章乃伊為抒發個人心情,以及澄清所以支付金錢之原因及心境,以為捐款之愛心表現而非支付授權金,作為一時自我解嘲之心情抒發療慰,絕非藉以影射告訴人為乞丐,更無侮辱告訴人人格之意思,此由前後文可知,伊已說明係特別針對法官為聲明,並非對告訴人個人之辱罵。
(二)況告訴人一再對被告興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一再不實指稱被告承認侵權之錯誤及道歉,故伊就告訴人濫行興訟之經過及檢察官偵查結果等詳加說明並澄清,對告訴人之不實指訴加以辯駁。伊所為亦屬善意發表言論,並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其所架設之「終生陸戰隊的部落格」之網頁上張貼文章,其內含有上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終生陸戰隊的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當告訴人初次發覺被告在網頁上張貼文章時,依卷附所列印之網頁資料顯示,該文章標題右側呈現:「瀏覽296︱回應5︱推薦27」等情(偵卷第8頁),且隨著張貼時間漸增,其已呈現「瀏覽320︱回應5︱推薦27」(偵卷第36頁)、「瀏覽330︱回應5︱推薦27」等情(偵卷第46頁)。自上開變化可知,該網頁之瀏覽人數確實已經增加。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該部落格文章需要密碼云云,惟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陳:「網站應該是會員制,登入才能進入,不是會員也能進入但是會員才能留言」等語(本院9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故任何人皆可能上網瀏覽系爭文章,該文章應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無疑。
(三)另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被告在上開文章中所使用之「乞丐」一詞,依社會一般普遍理解,係指靠討飯、要錢過活之人。且在上開文章中,被告已明白表示其與告訴人間就智慧財產權等問題發生爭訟,且為接受審判長息事寧人之善意勸告,同意支付8000元之和解金等情。從而,被告全篇意旨在於說明自己本來無意賠償,惟在節省訴訟資源或應訴之壓力下,不得不同意給付告訴人金錢,並以「乞丐錢」一詞影射告訴人係無謂濫訴、且欲藉此獲取賠償金之人。被告雖辯稱:其僅是抒發個人情感,且係針對法官為聲明,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云云,惟其既然在公開網頁上張貼該篇文章,應可預料到告訴人之聲譽將因此受到貶損,是被告所辯僅是事後推託之詞,並不足採。
(四)此外,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參酌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被告雖另辯稱:因告訴人誤指伊已承認侵權之錯誤及道歉,因此有必要加以說明並澄清云云。然被告縱使係因上開和解給付金錢一事甚感不平,故而才在部落格網頁上抒發己見,基於前開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該主觀上之意見表達固應尊重。惟本件被告於評論之際,本可採用其它較為適當之表現方式,今其使用「乞丐錢」等字眼,不當貶損他人之人格,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界限,而流於無謂之謾罵或嘲諷而已,是被告辯稱其係善意云云,仍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該行為構成犯罪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洪俊誠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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