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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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05號、98年度偵字第21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仁豐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7年
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日前之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某處,取得其友人 徐美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所交付,為徐美鳳向其女兒 張美慧 之男友 宋凰銘 (上2人均不知情)所借得,由宋凰銘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彰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資料後,即於同年7月
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合庫彰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資料,交付予「李仁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渠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7年4月間某日,透過「PCHOME」交友網站,以投資新加坡公司為名,佯稱無風險、獲利高,而慫恿乙○○加入投資,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7月1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萬6800元之款項,匯入前揭合庫彰儲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
於同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14時5分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取得其友人 陳容淨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交付,為陳容淨之子 張哲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資料後(下稱合庫西湖帳戶),即於同年月26日14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合庫西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資料,交付予「李仁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渠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侯檢察官」,於97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其涉案要遭收押禁見,需將銀行內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代替羈押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26日14時5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合作金庫銀行,依對方指示將30萬元匯入上開合庫西湖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共計9萬8000元。其後,因陳容淨發覺有異,將上開合庫西湖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致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其餘詐騙丙○○所得款項,甲○○即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要求陳容淨通知張哲維與其一同前往銀行臨櫃取款,並於97年12月31日張哲維將剩餘款項20萬3000元領出後,悉數取走,再轉交予「李仁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因乙○○、丙○○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照玉秀 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徐美鳳、陳容淨於警、偵訊暨證人宋凰銘、張哲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合庫彰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前揭合庫西湖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單摺掛失暨新補摺補領申請書、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3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仁豐」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近來詐騙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屢以電話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及政府政務推動,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為生,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搜集人頭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再由集團成員隨即將詐得款項自帳戶提領得逞,且於陳容淨所交付之上開合庫西湖帳戶遭掛失止付後,要求陳容淨通知張哲維與其一同前往銀行臨櫃取款,並於張哲維將剩餘款項領出後,悉數取走再轉交予「李仁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被害人乙○○、丙○○追索無著,惡性顯然重大,及被害人乙○○遭詐騙金額為29萬6800元、被害人丙○○遭詐金額為30萬元,而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