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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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726號
原 告 蔡絲蓉
被 告 洪賓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簡附民字第4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01年7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8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前因騎樓地界畫分問題,
頻生爭執,久有嫌隙。詎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7日凌晨
2時30分許,飲酒後返家途中,又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即原告處所欲行理論,除大聲咆哮外,並按電
鈴,適逢員警巡邏,故暫離現場,而後復返回該處,持續咆
哮,並用手拍打原告處所之鐵捲門,嗣基於同一毀損之故意
,接續以腳踢翻原告門口之花盆,並分別以花盆及台車撞及
原告處所之鐵捲門,再持放置「請勿停車」標示之金屬鐵架
毀損置於原告家門口之攤車及招牌等物,復擲磚頭擊打原告
處所之鐵皮屋頂,造成原告處所鐵捲門小門凹損無法上鎖、
花盆破裂、招牌破裂、攤車上招牌凹損破裂、攤車上日光燈
管破碎、騎樓磁磚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原告因此支出鐵捲
門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換鎖1,900元、更換盆栽
1,500元、修復招牌2,500元、修復磁磚費用21,000元,以上
原告之損失共計28,7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此,爰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地平裂痕是所有一樓騎
樓都有的,且鐵捲門警察來的時候還可以開門等語。
五、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
毀損照片13張為證,且被告涉犯刑法之毀損罪嫌,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79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洪賓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取上開100年度簡字第781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79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81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因故意毀損原告處所之鐵捲門、花盆、招牌、攤車上招牌
暨日光燈管及騎樓磁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一)鐵捲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毀損,造成系爭房屋
門外之鐵捲門無法正常使用,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800元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隆揚金屬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
為證,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林月嬌 ,此有建築改良所有
權狀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且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為該鐵捲門之所有權人,顯見該鐵捲門係林
月嬌為保護居家安全而設,原告並非鐵捲門之所有權人至明
。是以,被告故意毀損之行為係屬侵害原告母親林月嬌對該
鐵捲門之所有權,被告犯毀損罪直接受損害之人為林月嬌,
而非原告,依前揭法條說明,僅林月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賠償1,800元云云,核屬無據。
(二)花盆、攤位招牌、門鎖及磁磚費用部分:查原告於本院101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自承系爭花盆、攤位招牌、門鎖及磁磚
均為其母親所有,雖被告對賠償更換盆栽費用1500元不爭執
,然上開物品之所有人既為原告母親林月嬌,則難認定原告
有何權利遭被告不法侵害。準此,被告不法侵害所有權之行
為應對原告母親林月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原告。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花盆、攤位招牌、門鎖及磁磚所支
出費用合計為26,900元(計算式:換鎖1,900元+更換盆栽
1,500元+修復招牌2,500元+修復磁磚費用21,000元=26,9
00元)等語,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