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 陳芳君 相對人 周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先經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 司鳳 調字第84號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共有物,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61號審理中,撤回上訴,全案至此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728元、複丈費13,600元,合計61,328元,有繳費收據4份在卷可稽。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64元【計算式:61,328×1/2=30,66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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