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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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峰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100年度嘉簡字第9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9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政峰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吳政峰因 黃韋 諺將其住處告知吳政峰之債主而心生不滿,竟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下午9時23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號前,並分持不明器物,敲打 黃韋諺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車身玻璃,使上開車輛前檔風玻璃、後檔風玻璃、兩側車門玻璃破裂及引擎蓋板金凹陷之損壞,足生損害於黃韋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㈡告訴人所使用之前開車輛受損照片6張、㈢案發現場公車行車紀錄器攝影光碟、㈣嘉義市○○路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嫌疑人車輛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市○○路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99年10月27日下午9時許,有駕駛業已修改車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大同技術學院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日伊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至大同技術學院接友人 李佳欣 下課,並未經過嘉義市○○路○○○號前,至告訴人黃韋諺所使用停放在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有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兩側車門玻璃破裂及引擎蓋板金凹陷之損壞,然並非伊所為等語。
四、經查:㈠按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
損,亦同時被害,故亦為被害人,應有權告訴(參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司法院第2、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乙說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黃韋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登記為其母親 周麗雪 所有,惟前揭自小客車係由告訴人所使用,為告訴人是認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其告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改裝變
低車身;於99年10月27日下午9時許,被告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大同技術學院前路段;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日停放在嘉義市○○路○○○號前,斯時告訴人所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兩側車門玻璃有破裂及該車引擎蓋板金有凹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所使用之前開車輛受損照片6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市○○路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㈢然證人即告訴人黃韋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9年10月27日
本件車輛遭毀損事發前,與被告見過數次,其等見面時,均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沈志豪 與被告見面,友人坐上被告車輛談話,伊與被告並無深交,且於本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並不知被告住居何處。被告雖與「 阿凱 」有金錢糾紛,然「阿凱」並未告知有仇視被告之情,亦不知「阿凱」如何處理該債務情形。99年9月、10月間,伊住在大業街或彌陀路之居處,不知被告是否知悉伊於上開時間之居所,該時段伊以前開自用小客車代步。伊女友曾指認伊販毒,並因吵架而當街砸伊所駕駛之車輛。伊在警局時,一開始無法確認砸車之人即為被告,但警察先提出芳安路與宣信街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令其辨識,伊已忘記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三菱廠牌,可能係LANCER或VIRAGE,但該車身有改裝壓低,且警察有將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照片放大,伊有看到輪胎改過是黃色的,畫面中砸車之人特徵為短頭髮,高高瘦瘦壯壯,伊係依據該照片指認被告。因為當時並未與他人有恩怨,且係將被告地址告知「阿凱」後幾日即發生此事,又在警局看到該照片,因此認定係被告所為云云(參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而按偵查中之指認,係辨識犯罪嫌疑人身分,以決定是否繼續偵查或改變偵查方向之重要舉措。此一指認之正確與否,不僅繫乎指認人之人格特質,尤須綜合指認人有無目睹行為人之機會、是否近距離注意行為人、對行為人特徵之描述程度、指認時之確定程度、以及指認距案發時間之長短,以判斷該指認是否具有客觀可信性。依據證人黃韋諺前開所證,其對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特徵並無深刻印象,且其所使用之前開車輛遭毀損之初,尚無法確認何人所為;況其與被告並未熟識,僅偶爾搭載友人與被告會晤而有數面之緣,席間證人黃韋諺未曾與被告深入交談,且被告究係駕駛何種車型,其亦無從確認,則其對於被告之身材、體型或其他身體特徵亦難有特殊印象可言。嗣證人黃韋諺雖於警詢時,以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指認方式,指認被告為毀損之人,然觀諸指認之垂楊路往西方向監視器畫面照片,固顯示清晰之車牌號碼,惟該監視器攝影時、地與證人黃韋諺所使用之車輛遭毀損之時、地,已有歧異,尚無從證明監視器畫面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99年10月27日下午9時23分許,確有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之人影、車身均係模糊不清,此觀之前述翻拍照片自明(參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Adobe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亦因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所含原始資訊不足,無法辨識車號等情,亦有該局100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參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綜上各情互參,實無法自該等翻拍照片中一窺行為人身型或行為人所乘坐之車輛車牌號碼;酌之證人黃韋諺前開所證係警察先行提示芳安路口與宣信街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令其辨識等語,足見警方先揭露有關被告所使用車輛車牌號碼之資訊,再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提示予證人黃韋諺指認,則證人黃韋諺指認被告為犯罪之人是否出於警察揭露資訊之誤導,亦非無疑。細繹證人黃韋諺前開所證,其均未明確指陳有目睹所駕駛之車輛遭被告毀損之情,反係其所使用之該車曾因其他因素而遭旁人砸毀乙節,為證人黃韋諺所不否認;又即令被告與「阿凱」確有金錢糾紛,然「阿凱」均未曾告知證人黃韋諺是否因索債未果致激憤已深,而有以砸車之激化行為解決債務之原因,則被告究否有砸車之動機或因與他人另有糾紛而遭砸車,更非無疑。是以,尚難僅憑證人黃韋諺依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之指認,即可斷定證人黃韋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認及證述被告涉犯毀損罪犯行部分係正確無誤,因其一再重複陳述,致易將原始模糊之印象與接收自警察提供之資訊印象混雜重疊,致失去指認之真諦,恐難認有何證據之價值,故從實施指認方法與供述證據兩方面檢驗本件證人黃韋諺之證述,實仍有疑慮。
㈣再者,證人 吳昶宏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0月27日下午9
時56分駕駛公車行經彌陀路時,有看到4名年輕人毀損車輛之情形。伊自公車照後鏡看見砸車後該行為人所乘坐車輛之車牌有遮住,當時天色很暗,無法確認被毀損車輛及砸車之人乘坐車輛之車牌號碼,且亦未在現場或監視畫面看到在場的被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佐以證人吳昶宏所駕駛公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為:一、偵查卷第35頁所附行車紀錄器拍攝光碟其中共有8個檔案。二、第一個檔案畫面時間始於:2010/10/27,21:21:07。畫面係夜間行駛於道路之情形,有影像及聲音,其中之女聲係公車上播報站名之聲音。三、於21:23:
04經過某路口時,畫面中有敲擊聲音,前方有一車尾燈閃光、車牌號碼亦有閃光之自小客車停於路旁,該車前有3、4人持不明器物敲打該車前方亦停於路旁停車格之自小客車,敲擊後,其中3人迅速前行至被敲擊之自小客車前前方銀色之自小客車旁上車(畫面時間約為21:23:21)等情,亦有本院101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02頁),依前開行車紀錄器監視畫面所示,當時確係天色昏暗,無論係被毀損或砸車人所乘坐之車輛,均無從明確辨識車牌號碼及車型,縱該畫面中持不明器物毆打車輛之行為人可辨識出係短髮之人,惟亦無法確切辨識該砸車行為人具體清晰之形貌。益證上開證人吳昶宏證述為真,是以究否有檢察官所指被告於前開時地毀損證人黃韋諺所使用之車輛之舉,尤非無疑。益足證證人黃韋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稱之情節,尚有合理懷疑之處,自不能單憑其前揭所證,遽入被告於罪。
㈤復以除上開證人黃韋諺其所為已有瑕疵之證述外,遍查全卷
並無其有關此部分犯罪之事證,已難認被告確有該毀損之事實。尤以人類記憶有其限度,極因受暗示、誘導而為與事實未盡相同之認知,在別無可資判別比較對象之情境下,警方質以問詢證人黃韋諺關於毀損之行為人,證人黃韋諺僅就警察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應答,非無可能,但與事實是否相符,即不無推究餘地。再以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實無從辨識畫面中之影像究係何人、該行為人所乘坐之車輛車牌號碼究竟為何,此有上開證人吳昶宏所證及前揭畫面照片在卷足憑。是以依現存卷證資料亦不能排除另有他人於上開時、地毀損證人黃韋諺之上述車輛之可能(而彼等是否共同正犯,尚乏實據認定)。則證人黃韋諺前開證述,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疏未詳查上情,逕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即有未洽。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而認被告本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而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黃鏡芳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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