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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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 王瑞全 被告 吳協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嘉義縣新港鄉北村六興宮副主任委員,原告為六興宮主計,被告因與原告就廟務處理意見不合,竟基於恐嚇危險安全及公然侮辱之意思,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晚間7、8時許,六興宮正舉行 媽祖 誕辰之際,在六興宮門口,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幹」、「幹你娘」等足便難堪之輕蔑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並以「要打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原告,至原告心生畏懼、惶恐不安,精神倍加不安與痛苦。而被告對原告之前開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7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㈡被告既在六興宮門口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生命安全,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我當初有在廟的外面罵,但是沒有講姓名,有人進去跟原告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言語侮辱及恐嚇原告,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證人 許志安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我有聽到吳協源罵王瑞全,在六興宮廟前,大概是在晚上7、
8點左右,吳協源沒有指名道姓,他們距離約5、6公尺,吳協源罵三字經(幹你娘),還說要打死他,王瑞全當時沒有理他等語,證人 林伯威 證稱略以:被告罵王瑞全三字經,還有要打死他,被告罵很多人,王瑞全是其中之一,是在照片編號3所示廟(即六興宮)正門口等語,證人 江筱芃 證稱略以:當天晚上8點多,被告罵王瑞全三字經,還有說要打死他,被告也罵其他人,王瑞全也在場,是在照片編號3所示廟(即六興宮)正門口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76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而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52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審理時亦陳稱願意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見該刑事卷第12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六興宮門口,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幹」、「幹你娘」等足便難堪之輕蔑言詞辱罵原告,並以「要打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等人格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之前擔任鑲牙師,現擔任六興宮主計;被告則為國小肄業,幫其姐農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但非每月都有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又原告有房產等共價值5百餘萬元之財產,而被告查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斟酌前揭被告施以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侵害之狀況、兩造之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依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