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60號聲請人 蔡志強 相對人 洪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要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1,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